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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汪国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经营者,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汪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国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6年2月19日入职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以计件方式确定劳动报酬,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内容由厂长向组长布置后,再由组长分配给组员,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2016年5月30日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停止生产,此后,被告再未上班。2016年8月9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于2016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6年12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796-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5月工资9416.16元,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64.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04元,养老保险损失4708.08元,医疗保险损失114.36元,共计26706.81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工资4000元。被告主张按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武汉市2015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作为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平均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员工花名册、工资表、武汉市江汉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暂借工资条、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796-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开办并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2016年2月19日入职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后,按该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接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领取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未提供2016年4月前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4708.08元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6年3月19日至3月31日为4708.08元÷21.75天×9天=1948.17元,2016年4月为4708.08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30日为4708.08元÷21.75天×21天=4545.73元,共计11201.98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64.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2016年5月30日停止生产后,不能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4708.08×0.5个月=2354.0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0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4000元,还应支付2016年4月剩余工资及2016年5月工资,即4708.08-4000元+4708.08÷21.75天×21天=5253.81元。鉴于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已注销,客观上已不能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应按2016年2月至5月期间武汉市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赔偿被告养老保险损失,具体为4708.08元×20%×3个月+4708.08×19%×1个月=3719.3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养老保险损失4708.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应赔偿被告医疗保险账户损失,具体为4708.08元×1.4%×4个月=263.65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保险损失114.36元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保险损失114.36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医疗保险损失114.3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注销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其经营者彭某某即本案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国强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1.98元;
二、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国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4.04元;
三、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国强2016年4月和5月工资5253.81元;
四、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汪国强养老保险损失3719.34元;
五、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汪国强医疗保险损失114.36元;
六、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佳

书记员:何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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