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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邓秀丽、张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李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秀丽、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李娟;被告邓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建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亏损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邓秀丽于2012年2月10日签署备忘录,载明彭某某、张某某、邓秀丽三人联合组建“香槟玫瑰”(即“杉影”)生产女装,每期损益由三人共同承担。还注明,费用由张某某签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三人共同签字认可。原告于2009年开始个体经营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三人签署备忘录后,三人合伙的“杉影”女装亦在该工厂制作。“杉影”未依法办理登记。邓秀丽于2012年12月后未再参加“杉影”的经营活动。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伙,并要求被告分担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两被告亦同意终止合伙。因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会计账薄作为其亏损的主要依据,根据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杉影”的亏损情况,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请求对亏损进行审计。后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彭某某、张某某、邓秀丽合伙期间亏损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以该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安华(2015)法鉴字第001号《关于合伙期间亏损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要求两被告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该鉴定结果为:1、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合伙生产女装“杉影”亏损合计人民币493,555元;2、在鉴定中,我们也关注到彭某某、张某某、邓秀丽并未就合伙生产女装“杉影”的核算达成书面协议,2013年1月9日关于贷款的约定仅有张某某一人签名。本院在核实该鉴定意见书过程中,曾去函鉴定机构,了解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和依据。该公司向本院回函中说明:从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来看,彭某某、张某某、邓秀丽合伙从开始至诉讼,均未遵循“2,000元以上费用需三方签字”的约定,故没有以他们签署的备忘录“2,000元以上费用需三方签字”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亦同意终止合伙协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备忘录》、《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及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安华(2015)法鉴字第001号《关于合伙期间亏损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女装生产业务,三方就合伙业务分工及费用问题签有备忘录,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秀丽于2012年12月后未再参加合伙经营,合伙体处于自然终止状态。且鉴于三方现均同意不再继续合作,故原告要求终止合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依法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应当向本院举证,且该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虽然原告以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因合伙双方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鉴定机构亦未按协议内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合伙期间财产状况。据此,虽然合伙体已经终止,但在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完毕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亏损的证据不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终止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邓秀丽的合伙。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1元及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进春

书记员:李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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