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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国胜与上海伟储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国胜,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伟储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屠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
  上诉人彭国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伟储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被上诉人伟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国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伟储公司支付彭国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伟储公司既未提供通知彭国胜续签劳动合同的材料,也没有提供彭国胜主动离职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是伟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彭国胜已在伟储公司工作满十年,伟储公司应当与彭国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彭国胜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伟储公司非但未依法与彭国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伟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彭国胜与伟储公司未对劳动合同终止达成合意,彭国胜在“签收人”处签字,仅证明彭国胜收到离职证明而非彭国胜与伟储公司达成劳动合同终止的合意。即使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彭国胜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还是伟储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判决伟储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伟储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彭国胜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未对经济补偿金部分予以处理,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伟储公司辩称:不同意彭国胜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伟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伟储公司无需支付彭国胜赔偿金9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伟储公司、彭国胜双方签订有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彭国胜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8日,彭国胜至伟储公司获取离职证明并签字。
  彭国胜(仲裁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以伟储公司(仲裁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储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0元;2.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000元。该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9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678.16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伟储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彭国胜庭审中对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月8日,彭国胜至伟储公司签署离职证明,应视为伟储公司同意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已经达成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合意。故伟储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彭国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国胜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678.16元,彭国胜对此不持异议;伟储公司虽主张彭国胜的年休假已使用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伟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伟储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彭国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元;二、上海伟储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国胜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678.1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2018年9月14日庭审笔录记载:伟储公司诉称“……彭国胜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伟储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彭国胜未到伟储公司工作,彭国胜岗位是叉车工。合同到期后我们本来是准备和彭国胜续签合同的,但彭国胜去了其他单位工作,伟储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因为合同期满终止了。彭国胜工资发到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8日给了彭国胜离职证明。……”彭国胜答辩称“不同意伟储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伟储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离开时间、合同时间、岗位都没有异议。但我不是自己走的,是伟储公司让我走的,在2017年12月的时候伟储公司跟我说希望与我解除合同,不让我做了,是伟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跟我说的,我当时没有同意,我实际做到了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我到单位去的,我打电话给老板,他说我做也不会付钱,我就回去了,我也没有去别的公司上班,我去找新工作,新公司要我提供之前单位的证明,我就找到伟储公司,伟储公司在1月8日给了我一份离职证明,当时给我的时候我也没有看仔细是离职证明,实际上不是我自愿离职的,是伟储公司让我走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彭国胜亦确认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之后,彭国胜是否仍为伟储公司提供劳动,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鉴此,伟储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项判决应予维持。至于经济补偿金,彭国胜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改判,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一审中彭国胜也未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彭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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