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玲(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被告杨世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
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超、杨世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玲、滕永亮,被告王超,被告杨世东,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栋、陈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玲、滕永亮,被告王超,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超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车牌号为鲁P×××××,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世东,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207757.31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超、杨世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部分应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超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车牌号为鲁P×××××,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世东,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等。
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杨世东,其与被告王超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超具有C1准驾证。2012年3月8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另: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0.4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
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3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彭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限应到伤残评定之日;护理时限为4个月,其中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3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5000元;彭某某继发性癫痫属于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要求:1.医疗费32212.26元,提交单据2张;2.误工费16484.05元(80.41元/日×205天),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户口记载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提交户口本;3.护理费12061.5元(80.41元/日×30天×2人×1个月+80.41元/日×30天×1人×3个月),原告称由其妻子张凤玲、女儿彭巧云二人护理,户口记载二人从事农业生产,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天);5.营养费5000元,提交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6.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交司法鉴定;7.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属于十级伤残,提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原告住所地是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依据《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应按照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80085.5元(14561元/年×11年÷2人)原告父亲彭某甲,1944年出生,有两个儿子,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理由同上,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本;9.交通费500元,提交单据38张;10.施救费100元,提交单据1张;11.存车费120元,提交单据1张;12.照相费100元,提交单据1张;13.鉴定费2810元,提交单据6张;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4.电动车损失2100元,提交购车单据1张及用户手册,以上合计20775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癫痫费用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护理时限过长;营养费应提交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癫痫与本事故无关,癫痫不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赔偿,同时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民可支配收入;存车费、照相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癫痫与事故无关,即便构成伤残,伤残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无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王超认为,存车费、照相费、鉴定费,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癫痫是发生事故之前就有,当时医生说因交通事故被撞成癫痫不可能。对于被告对于误工、护理时限、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予以赔偿,被告王超具有驾驶证,被告杨世东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单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应扣除治疗癫痫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护理时限、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劳动,该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其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0.41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限,从原告受伤自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323.23元(80.41元/天×203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酌情按450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酌情按50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245.55元(5901元/年×11年÷2人×10%);对于交通费,酌情按300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00元计算;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存车费、照相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存车费、照相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上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应按照肇事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2212.26元;2.误工费16323.23元;3.护理费120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166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5元;9.交通费300元;10.施救费100元;11.存车费120元;12.照相费100元;13.鉴定费2810元;14.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以上合计91556.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1556.54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王超承担2089元,由原告承担232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星
审判员 于金红
书记员: 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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