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声佑
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马海林
冯彦红(新疆昌吉星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彭声佑,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林,男,回族,1977年5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红,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声佑与被告马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声佑及委托代理人周德艳,被告马海林及委托代理人冯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21时10分左右,马海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新BM0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健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西路消防支队附近路段时,与彭声佑驾驶沿昌吉市健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的自行车相撞,致马海林、彭声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第65230152013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声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7日),入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挫伤的后遗症。原告支出住院费用24158.92元。同时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1655.3元,以上医药费共计25814.22元。原告身体损伤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声佑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三)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马海林驾驶的新BM0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25814.22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一)医药费258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合计26289.22元,应由被告马海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6289.22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402元;(二)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0708元,应由被告马海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马海林承担。以上由被告马海林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94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声佑损失94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1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161元,由原告彭声佑负担6元,被告马海林负担1155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一)医药费258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合计26289.22元,应由被告马海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6289.22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402元;(二)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0708元,应由被告马海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马海林承担。以上由被告马海林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94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声佑损失94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1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161元,由原告彭声佑负担6元,被告马海林负担1155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审判长:赵瑞琴
书记员:姜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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