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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学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耀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学芹,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耀宏,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街道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学芹诉被告周耀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宏、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18.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每天20元×3.5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误工费9,680元(每月2,420元×4个月)、护理费为1,800元(每天6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每年68,034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周耀宏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6时45许,被告周耀宏驾驶牌号为苏C3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龚卢路东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耀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证据交换阶段,被告周耀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为开车门导致了原告受伤。事发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耀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周耀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835.70元,另外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6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重新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构成XXX伤残仍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6时45分许,被告周耀宏驾驶牌号为苏C3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龚卢路东100米处,因被告周耀宏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碰,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耀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左侧颧骨骨折、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前往浦东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554.40元。2018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局部凹陷,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张口受限I度,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1.牌号为苏C3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耀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2.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周耀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835.70元、现金165.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左侧颧骨断端错位和畸形愈合,在原告就诊病历中口腔科查体记载原告开口1.5指,不构成张口受限,因此原告伤情不具有评定为XXX伤残的客观依据;另外,本案鉴定由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对鉴定委托程序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颧骨、颧弓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张口受限I度,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则不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浦东医院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徐汇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周耀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周耀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耀宏赔偿。被告周耀宏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三期期限的主张,提供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后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接受鉴定的两家鉴定机构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书面意见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各项赔偿项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原、被告确认医药费金额为6,554.4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护理费确认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人,理应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治疗康复期间的误工费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计算误工费9,6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因鉴定意见未被推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作诉讼费用予以处理。10.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案标的等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6,5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7,922.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224.40元;超出交强险可进入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69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周耀宏赔偿,该款项与被告周耀宏垫付的5,001.1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耀宏1,001.10元。被告周耀宏、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芹119,224.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学芹44,698元;
  三、被告周耀宏应赔偿原告彭学芹律师费4,000元,该款项与被告周耀宏已经垫付的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彭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耀宏垫付款1,00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周耀宏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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