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宗明,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华殡葬礼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肖永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彭宗明与被告瞿明权、上海永华殡葬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瞿明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沈杜路万芳路口,因瞿明权闯红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瞿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华公司辩称,瞿明权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175.6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有关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所述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18,945.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75.6元)、护理费720元。
3、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4、牌号为沪AZ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Z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瞿明权事发时系履行永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华公司赔偿。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8,945.96元(已扣除饮食费),且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3、护理费,认可720元;4、律师费,酌情认可2,000元,由被告永华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25.96元。被告永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宗明各项损失合计19,825.96元;
二、被告上海永华殡葬礼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宗明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52元,由原告彭宗明负担9.38元,被告上海永华殡葬礼仪有限公司负担17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