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海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汉口支公司”,机构代码76460746-X),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保汉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中国财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彭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只是挖掘机的使用人,所有权人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该挖掘机在被告中国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均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彭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保挖掘机的所有权现虽已于2014年5月14日转让给原告,即已归原告所有,但其转让后的保险合同已过期限4日。即或在期限内挖掘机所有权转让前,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亦没有获得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进行索赔的事实,原告虽提交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以此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该说明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说明还特别载明“保险赔款应首先支付给我公司(或根据我公司的指示支付给第三方)。我公司保留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原告在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之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均是无权主张,其行为后果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其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7月9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索赔,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丧失其胜诉权,因此,被告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彭某某向被告中国财保汉口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彭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只是挖掘机的使用人,所有权人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该挖掘机在被告中国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均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彭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保挖掘机的所有权现虽已于2014年5月14日转让给原告,即已归原告所有,但其转让后的保险合同已过期限4日。即或在期限内挖掘机所有权转让前,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亦没有获得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进行索赔的事实,原告虽提交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以此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该说明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说明还特别载明“保险赔款应首先支付给我公司(或根据我公司的指示支付给第三方)。我公司保留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原告在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之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均是无权主张,其行为后果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其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7月9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索赔,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丧失其胜诉权,因此,被告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彭某某向被告中国财保汉口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新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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