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银州。
被告吴菊林。
被告徐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彭某某申请变更被告邱某某、吴某某为邱银州、吴菊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银州、吴菊林因下落不明,本院在2013年11月23日《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至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邱银州系朋友关系,被告邱银州、吴菊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邱银州因需资金向被告徐某某借款,被告徐某某遂介绍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邱银州认识。被告邱银州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壹万伍仟元整)。”借条由被告邱银州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手印。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自认被告邱银州已给付7、8月两月利息计30,000元。
另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叁拾万彭某某、徐某某各壹拾伍万元整”,该注明由被告徐某某和原告彭某某各自签字确认,原告彭某某落款时间:2012年6月22日。庭审中,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一致向本院陈述:该注明系因原告彭某某家里需要用钱,就找到被告徐某某,后因被告徐某某未找到被告邱银州,于是还了150,000元给原告彭某某,两人遂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一人一半,上面填写的时间为后来写的。庭审中,两人一致要求该150,000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邱银州、吴菊林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集贸市场1栋1-2层13室门面房。
因被告邱银州未偿还借款,原告彭某某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邱银州、吴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邱银州向原告彭某某借款是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银州应予偿还借款。被告邱银州、吴菊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一致认可被告徐某某已偿还1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要求自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已偿还的15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徐某某可就已偿还的150,000元向被告邱银州、吴菊林追偿,故被告邱银州、吴菊林还应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条约定的月息15,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某某诉请被告方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自认被告邱银州已支付两月利息计30,0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四倍以上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但可冲减应付利息。
被告邱银州、吴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银州、吴菊林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徐某某在被告邱银州、吴菊林对原告彭某某承担的偿还责任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徐某某可就已偿还的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向被告邱银州、吴菊林追偿;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两次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邱银州、吴菊林共同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胜 审 判 员 王胜利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书记员:刘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