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小明,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与望领路交叉口西南角光明商贸中心A座9层H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小明与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5万元(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本息合计7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45元、诉讼财产保全险保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玖万伍仟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原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未结利息玖万伍仟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放弃购房,甲方以收据所列金额为准,按月息壹分给乙方计算利息,在2017年12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和利息退给乙方”。并以其开发的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中海华庭8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合同到期时,被告已欠原告本息合计72.5万元。且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明确告知因数额较大无法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明确表示不再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应以银行转账流水数额为准,第二、被告方已经返还原告本金7.5万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彭小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2015年11月14日前签订本协议前,被告已欠款本金50万,利息9.5万,本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月利息为1分。按照该标准计算,截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72.5万元;3.银行流水与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由妻子赵云娟的账户在2013年10月11日转给被告50万借款本金;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5.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保全费金额为4,145元;6.诉讼财产保全险保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保全,购买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金额为2,175元。
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的实际借款应认定为50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4月13日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返还本金7.5万元。
经原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7.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之间的六个月利息,前六个月的利息是每月2.5分,并且双方在2015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时已经对本金的金额进行明确可以证实该笔转款的性质是付息而非还本。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4月13日支付的7.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5分,原告让其妻子赵云娟将5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盛瑞公司一部账户。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后经协商结算,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未结利息玖万伍仟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由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如原告放弃购房,被告以收据所列金额为准,按月息壹分给原告计算利息,在2017年12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和利息退给原告;如原告自愿购房,原告将收据所列金额和总房款之间的差额支付给被告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以其开发的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中海华庭8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付清房款之前,被告以收据所列金额,按月息壹分给原告计算利息,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有权另行出售抵押认购的房屋。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名为购房协议,实际是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50万元的义务,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14年4月13日返还原告本金7.5万元,根据原、被告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在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明,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伍拾万元,未结利息玖万伍仟元,并按59.5万元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因此被告支付的7.5万元属于利息,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9.5万元和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的利息13万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由于变更担保方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小明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5万元,共计72.5万元;
二、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彭小明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保全费4,145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燕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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