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小林与密洪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小林,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英,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洪顺,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志云,女,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宝,男,194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彭小林与被告密洪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英、王汉昌、被告密洪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密志云、王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英、王汉昌、被告密洪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密志云、王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密洪顺赔偿清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密洪顺将调配好的水泥浆泼在原告的门窗、空调外机和电瓶车上;事后,原告先是请家人、朋友初步清理化去1200元,后请专业公司清洗化去1300元,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部门对被告密洪顺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照片27张及清洗费票据一份。
  被告密洪顺辩称:本被告的旧房翻建是由政府审批并经与原告彭小林等周围邻居协商才进行,但原告彭小林违反协议多次阻挠本被告施工,本被告气愤之下才将水泥桶甩在原告场心上,水泥浆也没甩出多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密洪顺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旧房翻建协议及审批报告各一份;2、照片4张;3、2017年12月10日边防派出所的检查笔录及检查证各一份;4、2018年1月9日边防派出所民警杨青的工作情况记录、2018年8月6日边防派出所民警陈雄飞的工作情况记录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密洪顺与周围邻居夏金寿、谢小金、沈妙林、彭小林签订旧房翻建协议,同时经该村村民委员会、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审批同意。后被告密洪顺进行旧房翻建时,原告彭小林予以阻挠,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请人在外墙面贴面砖,原告女儿周素英将被告家贴好的面砖扒下,被告密洪顺遂将泥水匠使用的水泥桶甩在原告的场心上,水泥浆溅出去溅在原告电瓶车、门窗、空调外机上,原告方报警后由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港边防派出所出警处理。事后,原告自行进行清理。2017年12月10日,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港边防派出所民警杨青和村干部周福根至原告家检查,民警杨青、村干部周福根和原告女儿周素英共同确认:“红色及蓝色电动车上有污迹已被周素英一同清洗干净,外墙、门上、窗子上及阳台底板上的污迹已清理干净,门厅内污迹已清理干净,一楼所装奥克斯空调外机经过周素英家人清理,经测试空调制冷、制热、通风功能均有正常运转,外机风扇运转使用正常。上述清理工作均由周素英及其家人朋友进行,未请外来人员,周素英称其空调制冷功能在夏天无法使用,需由专业人员来测试,电动自行车后箱右侧有划?是6月14日被密洪顺木头砸到所致”。2018年1月9日,就原告空调外机损坏情况,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港边防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崇明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办鉴定,民警杨青和鉴定人员经现场勘查,空调未损坏,不予受理。2018年5月30日、6月2日原告自行请上海丽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再次清洗。
  又查明:2018年8月6日,为了解房屋外墙、窗户、空调外机等地方水泥浆的清理所需费用,民警陈雄飞根据周素英提供的现场照片,委托上海市崇明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办公室对清理费用进行估价,鉴定人员到现场后,因现场水泥浆已被清理完毕,后价格认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民警提供的照片同时比照现场推断,认为清理堡渔村XXX号空调外机和窗户上的水泥浆,按照一个人的人工费用200元的标准来衡量,清理费用是超过200元的,但由于现场已经清理完毕故无法做出估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密洪顺因泄愤将水泥浆溅在原告的门窗、空调外机、电瓶车、外墙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但原告既已报案,应由公安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确定损失范围及清理费用;现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前已经清理干净,却于2018年6月2日在未经定损、评估的情况下,在被告及公安部门不在场的情况下请保洁公司再次清洗,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的再次清洗费用,本院难以采信。至于2017年12月10日前的清理费用,因现场已经清理完毕,已无法做出估价鉴定报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清理工作必定会产生人工费用,虽然清理人员系原告家人、朋友,但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清理工作,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结合上海市崇明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办公室的意见,清理费用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洪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小林清理费人民币300元;
  二、原告彭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密洪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蔡忠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