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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英与上海盟佳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小英,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盟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B座702-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先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小英与被告王红波、上海盟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佳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3月18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波、盟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红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9,8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修车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5,5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60%,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盟佳物流公司赔偿60%并全额承担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在江苏省昆山市黄浦江路金阳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被告盟佳物流公司员工王红波驾驶沪DP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王红波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急诊,诊断为脑挫伤,右面部裂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颅骨骨折(右侧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侧眉弓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吸收期),出院后至九院、华东医院、昆山市中医医院等处复诊数次,共计支出医疗费49,894.26元(含购买施可复支出外购药费1,794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分别支付伤残鉴定费1,050元、XXX伤残和三期鉴定费4,500元。原告自2016年起分别在本市顾村镇、江苏省昆山宁华宿舍租房居住,事发前与其丈夫共同从事货物运输获取收入,故按上海市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主张误工费。沪DPXXX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
  审理中,经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原告对于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据此确定相应损失计算标准。
  原告认为,案外人王红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伤情构成两处XXX伤残、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期限等事实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居住和工作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修车费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费1,794元、非医保医疗费1,884.73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或苏州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系数按0.11确定;误工费认可按苏州市2018年最低工资2,050元/月计算;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首次鉴定中XXX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被推翻,故相应费用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盟佳物流公司庭后辩称,确认王红波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其中律师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居住、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加盖顾村来沪人员查验章的证明、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租住于本市顾村镇沈宅村,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租住于昆山市宁华消防公司的宿舍楼,其丈夫王国保将其自有车辆皖KHXXXX号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案外人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夫妻二人共同从事货运并获取收入。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中证明、居住证明、车辆挂靠协议等真实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本院认证,两被告虽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法庭参考的《医院探视信息表》(2018年6月19日)工作信息一栏记载“工作岗位个体,常住地址昆山市田都路”等内容,反而能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居住和收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案外人王红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盟佳物流公司替代承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DP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盟佳物流公司赔偿。
  对于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修车费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其中外购药费1,794元系用于购买疤痕修复的药物施可复,两被告要求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面部裂伤并进行头部手术,遗留疤痕符合常理,结合疤痕严重程度及损伤部位,该疤痕对于原告身心均有一定影响,进行一定程度的修复治疗具有合理性,在未能提供明确医嘱的情况,本院酌定按50%计入医疗费,为897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8,997.26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XXX伤残,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综合考虑其年龄、伤情因素,原告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76,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原告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衣物受损符合常理,考虑事发季节及一般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并考虑原告系适龄劳动者,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势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现原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9,920元。8.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结合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盟佳物流公司分担律师费4,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含两部分,其中首次XXX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取代,相应费用4,500元计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伤残鉴定费1,050元,属于为确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赔付。重新鉴定费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委托鉴定而发生,系诉讼费范畴,不计入原告损失。故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653.2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1,2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9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为125,453.26元,计算60%赔偿比例为75,271.9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盟佳物流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英交强险赔付款121,2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英商业三者险赔付款75,271.96元;
  三、被告上海盟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英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上海盟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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