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南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胜,男,副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交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彭某某搭乘被告大悟交运公司所有的由新荣开往大悟的牌照为鄂K×××××的客运车辆,该车辆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黄土公路合丰集路段时,因驾驶员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该车辆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彭某某受伤。2018年8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俊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11月1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安全将原告送往目的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大悟交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认可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愿意在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认为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悟交运公司认为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计算比例过高,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大悟交运公司承认原告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已经垫付38349.38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468元,对该项请求确认为34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15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8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本院酌情认定为3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33日=165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5年×0.1=47833.5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日×90日=8682.9元、营养费15元天×60日=9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8164.4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现金给原告,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6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164.4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彭某某负担102元,由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9元(此款已由原告彭某某垫付,被告大悟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白玉龙
书记员: 杨虎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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