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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11号美国新都市工业城镇19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仕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华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12216886),约定原告彭某某购买华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的美国新都市工业城镇商品房中的第7C幢1层.夹层1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工业,面积共1422.87平方米,总金额为2447336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月18日前支付927336元,余款1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因华乐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彭某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彭某某不退房,华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彭某某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上述房屋已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南112216886),并于2011年1月28日设定了预购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220000元。2011年10月27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被告华乐公司名下的7C幢楼,查封期限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为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华乐公司。现原告彭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447.3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华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因华乐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彭某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彭某某不退房,华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彭某某支付违约金。本案诉争房屋因被告华乐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实际已于2011年10月27日被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现上述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华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已付房价款的0.1%即2447.34元(2447336元×0.1%)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12216886)有效;
二、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违约金24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8元,由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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