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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311号美国新都市工业城镇19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仕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华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因华乐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彭某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彭某某不退房,华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彭某某支付违约金。本案诉争房屋因被告华乐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实际已于2011年10月27日被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现上述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华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已付房价款的0.1%即2447.34元(2447336元×0.1%)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12216886)有效;
二、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违约金24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8元,由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华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因华乐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彭某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彭某某不退房,华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彭某某支付违约金。本案诉争房屋因被告华乐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实际已于2011年10月27日被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现上述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华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已付房价款的0.1%即2447.34元(2447336元×0.1%)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12216886)有效;
二、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违约金24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8元,由被告武汉华乐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浩志
审判员:姚卓珣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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