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老某摩配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姜允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老某摩配商行(以下简称老某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老某商行的投资人姜允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老某商行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人民币374,666.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12日起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彭某某和老某商行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由老某商行向彭某某租赁宝山区顾陈路XXX号面积4,00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年租金为48万元。老某商行未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的租金,经彭某某多次催告未果。后因上述厂房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导致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老某商行仍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故涉诉。
被告老某商行辩称,老某商行曾起诉彭某某要求支付租赁期间的补偿,该案中彭某某于2018年5月8日提出反诉要求老某商行支付占用使用费,但未支付诉讼费视为撤诉。故2017年5月8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月,老某商行就接到拆违通知,并在2017年3月19日前搬离了系争厂房及场地,故不应当再支付之后的占用使用费。前案判决后,彭某某让老某商行出具履行判决义务的收款凭证,明确双方就判决涉及的全部债权债务达成和解,故彭某某再次起诉有违诚信。不同意彭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上海及彦塑料加工厂(乙方)(以下简称为及彦加工厂)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为沈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宝山区顾陈路XXX号、XXX号场地,该协议写明租赁场地为集体使用的农用地,可能存在引起《租赁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且注明本协议适用《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为农用地、房屋为违法建筑。
2015年8月20日,老某商行与及彦加工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及彦加工厂将顾陈路XXX号40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老某商行使用,租期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租金半年一付,每半年支付租金240,000元。老某商行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19日。
2015年8月份,老某商行开始在系争房屋场地上进行改造施工,施工内容为扩建彩钢棚等,并将原有砖房加盖一层。施工完成后,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其他小商户使用。
2016年1月15日,及彦加工厂工商注销,彭某某以投资人身份在注销清算报告上承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2017年5月9日,沈杨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及彦加工厂于2017年5月31日前停止经营并做好搬离工作。当日,沈杨村委会(甲方)与彭某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只对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不涉及安置,补偿内容详见清单;乙方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场地上货物、设备、人员等搬迁完毕,将清空的地块交给甲方,甲方给付乙方补偿款。
2017年8月1日,彭某某收到顾陈路XXX号五违整治房屋补偿款750,152元整。2018年1月9日,顾村镇城镇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向顾陈路XXX号发出拆除通知。2018年1月11日,系争场地被强制拆除。
2018年2月,老某商行向本院起诉彭某某,要求给予赔偿装修装饰损失、搬迁费损失及利息。2018年5月8日,彭某某反诉要求老某商行支付占用使用费。因彭某某未缴纳反诉费用,该反诉按撤诉处理。该案审理中,老某商行称水电费交至2017年7月,城管在2018年1月9日发文给老某商行,并于1月11日强拆厂房。
2018年6月6日,本院审理后认为彭某某与老某商行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并判决【(2018)沪0113民初7352号】彭某某赔偿老某商行15万元,驳回了老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彭某某、老某商行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6月26日,老某商行向彭某某出具收款凭证,主要内容为,老某商行于出具本凭证当天收到15万元款项,老某商行与彭某某关于(2018)沪0113民初7352号案件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以上事实,有彭某某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拆除通知,老某商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补偿协议书及清单、补偿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协议书》的出租方及彦加工厂已经注销,彭某某作为投资人承诺对及彦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厂房租赁协议书》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彭某某继受。老某商行作为承租人,对何时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及场地负有举证责任。老某商行主张于2017年3月19日前搬离了系争房屋及场地,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且与其在(2018)沪0113民初7352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顾村镇城镇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于2018年1月9日仍向顾陈路XXX号发出拆除通知,并2018年1月11日强行拆违,彭某某主张老某公司直至2018年1月11日才搬离系争房屋及场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彭某某与沈杨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内容看,沈杨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彭某某750,152元,彭某某需清空系争场地交还沈杨村委会。彭某某于2017年8月1日收到了沈杨村委会的全部补偿款,其从该日起只负有清空系争场地的义务,而不再享有对系争房屋及场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彭某某要求老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起的占用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彭某某要求老某公司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可以准许。老某公司主张该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老某商行向彭某某出具收款凭证中仅对(2018)沪0113民初7352号案件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处理,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占用使用费,老某商行以该收款凭证主张与彭某某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沈杨村委会在2017年5月9月书面通知停止经营及搬离系争房屋及场地,从补偿协议书中“2017年4月30日前将场地上货物、设备、人员等搬迁完毕”的表述反映,沈杨村委会实际通知搬离的时间更早,上述通知对老某公司的经营使用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老某公司支付彭某某占用使用费12万元。彭某某要求老某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老某摩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占用使用费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360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老某摩配商行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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