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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湖北爱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非,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爱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汪洲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爱普眼科医院(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特*号国际企业中心*层*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董事长。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杨某某与彭某某借款关系不成立。杨某某与彭某某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杨某某并没有给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实际履行。因此,杨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二是杨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两家医院仍处于亏损阶段,杨某某将股权转给彭某某实质上将亏损转嫁给彭某某,同时还对转让款收取相应利息,明显有失公平。三是依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借款事实的成立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完毕为生效要件,公司股权以登记为准,现杨某某并没有按约定将股权变更至彭某某的名下,杨某某仍为股东,双方借款关系不生效,彭某某没有支付借款的义务。四是即使借款关系成立,爱普投资公司与杨某某、仙桃市新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传播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合同,将爱普眼科医院的不动产抵偿杨某某,由其以此作为投资新星传播公司开设的沔州康复医院的股权,各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没有解除,彭某某的借款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五是杨某某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合同没有生效,爱普眼科医院、爱普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实和理由:一是依据杨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涉案借款系股权转让款转变而来,双方就股权转让款以借款合同的形式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股份变更登记作为协议生效要件,只约定了杨某某配合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且协议书签订后,涉案两医院均由彭某某全权经营管理,其中襄阳医院年度报告中股东变更为彭某某一人,涉案医院已由彭某某出质给他人。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基于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双方认可杨某某在两医院投资1040万元,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双方经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彭某某还承诺,两医院以后无论什么方式获利后,对杨某某进行经济补偿。由此看出,在签订协议书时,彭某某是亏欠杨某某的,不存在显失公平,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医院的经营与杨某某无关,不能成为上诉理由。四是杨某某不存在不配合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涉案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直由其主导,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应彭某某的要求多次签署股权过户的文件,杨某某多次主动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彭某某故意回避。五是各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经杨某某多次催告,彭某某不履行,杨某某依法函告各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因未履行且已经解除,不能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依据和理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爱普投资公司和爱普眼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和履行,爱普投资公司和爱普眼科医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某某清偿杨某某1040万元,利息124.8万元,合计1164.8万元;2.彭某某偿还杨某某逾期还款罚息,以1164.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之日止。3.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彭某某、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杨某某、彭某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彭某某同意于2014年10月31日接受杨某某在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和荆州爱普眼科医院的全部股权份额,共计1040万元;协议签订后,彭某某将上述两家医院的全部股额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某某;因彭某某暂无资金支付杨某某的全额转让股份款,杨某某同意将此款转变为杨某某对彭某某的借款,具体的还款约定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杨某某配合彭某某完成上述两家医院的股权转让、章程修订等变更手续。基于上述约定,杨某某与彭某某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彭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104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如还款截止日难以全部还清,可以顺延一年,利息依旧,但第一年还款额不得低于50%,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逾期一天,利率按照两天处罚,爱普眼科医院与爱普投资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彭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40万元的借据。2017年4月7日,爱普投资公司与杨某某、新星传播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爱普投资公司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沔洲大道北侧建筑面积为2083平方米的科技大厦附楼转让给杨某某用于抵扣彭某某拖欠10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某某自愿以上述不动产入股沔州康复医院,由爱普投资公司直接将该部分资产变更登记在新星传播公司名下,杨某某享有沔州康复医院10%的股权,新星传播公司及股东同意将公司10%及沔州康复医院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某指定的杨爱平名下;即使科技大厦附楼201号楼因爱普投资公司或其他原因不能顺利过户至新星传播公司名下,新星传播公司承诺杨某某仍旧占有新星传播公司及沔州康复医院1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杨某某将新星传播公司、沔州康复医院10%的股权到工商部门转让至杨某某指定杨爱平名下。该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新星传播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称上述合同约定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不动产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且建筑物无相关权属证明,合同签订后,新星传播公司、爱普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在杨某某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基于上述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爱普投资公司委托的律师向杨某某发函称,合同书系杨某某律师起草,在三方协议签订时,杨某某口头承诺向新星传播公司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的借款,因杨某某没有兑现流动资金借款的承诺,才导致合同书尚未履行。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星传播公司的律师向杨某某回函称,在杨某某与之协商合同履行具体事宜的过程中,拿走了所有的合同书原件,该行为是导致合同书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并表示愿意通过进一步的协商来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书至今尚未履行。另查明,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和荆州爱普眼科医院的股东未进行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彭某某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彭某某暂无资金支付彭某某股权转让款,双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将股份转让所需款项1040万元作为杨某某对彭某某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此后,彭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对杨某某请求彭某某偿还其借款104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彭某某借款期限内难以全部还清借款,可以顺延一年,利息依旧,但是第1年的还款额不得低于50%。因彭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的借款本金为520万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逾期本金为1040万元。双方还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照两天处罚,据此,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其中52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另外的52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全部借款本金10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对杨某某请求彭某某支付利息124.8万元并以116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之日止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普眼科医院、爱普投资公司于借款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杨某某请求爱普眼科医院、爱普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彭某某、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辩称杨某某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意见,因涉案借款系股权转让款转变而来,无需实际支付借款,双方就股权转让款以借款合同的形式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杨某某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请求彭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彭某某亦可以另行依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杨某某主张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彭某某辩称爱普投资公司、杨某某、新星传播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有效,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抵扣借款的辩称理由,爱普投资公司、杨某某、新星传播公司签订了就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将爱普投资公司的不动产转让给杨某某用于抵扣1040万元的借款,杨某某以该不动产入股新星传播公司开设的沔州康复医院,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新星传播公司、沔州康复医院10%的股权到工商部门转让至杨某某指定的人名下,但是在该合同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新星传播公司并未履行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且相关不动产被法院予以查封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杨某某因上述原因发函解除三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04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4.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其中5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5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0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88元,减半收取45844元,由彭某某、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7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杨某某,爱普眼科医院,其中杨某某认缴和实缴货币出资490万元,爱普眼科医院认缴和实缴实物出资510万元。2016年度该公司报告显示,股东为彭某某,认缴和实缴货币、实物出资1000万元。荆州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11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杨某某,爱普眼科医院,其中杨某某和爱普眼科医院各认缴和实缴货币出资500万元。爱普眼科医院于2012年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彭某某、张勇、爱普投资公司、彭益民,其中彭某某出资1200万元,张勇出资500万元,爱普投资公司出资100万元,彭益民出资200万元。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湖北爱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眼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非、吴丹,原审被告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一是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是杨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彭某某是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义务,爱普投资公司及爱普眼科医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杨某某系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和荆州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股东,彭某某既是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两医院的法人股东的股东(即爱普眼科医院的股东)。杨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彭某某,可以推定另一股东爱普眼科医院是同意的,由于彭某某既有上述所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有作为自然人的独立人格属性,因此,杨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彭某某,从形式上是杨某某将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实际上是转让与本公司有关联的股东间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杨某某出资属实。因此,杨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杨某某与彭某某对股权转让的价款约定了给付的金额、付款期限,转让后公司经营的后果负担、不能及时付款的处理办法及生效条件。此后杨某某与彭某某分别作为出借人和借方,爱普眼科医院和爱普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出具了相应借据。杨某某与彭某某虽然是基于股权转让形成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转让股权基础上达成了给付借款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性质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某某认为本案性质仍为股权转让纠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杨某某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杨某某系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和荆州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属实,杨某某与彭某某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040万元,有事实依据,杨某某以出让其股权为支付对价,彭某某以支付价款受让股权,约定签字生效,并没有约定股权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至彭某某名下为生效要件,协议等价有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按双方签字的时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同时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转变为借款,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12月2日,杨某某作为出借人,彭某某作为借方,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作为担保方分别签名和盖章,彭某某出具借据,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杨某某与彭某某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彭某某、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认为杨某某没有支付借款,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某是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爱普投资公司和爱普眼科医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彭某某因股权转让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彭某某应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爱普投资公司和爱普眼科医院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爱普投资公司、彭某某、杨某某、新星传播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将爱普投资公司的不动产折抵杨某某的借款,并以此作为杨某某享有新星传播公司、沔州康复医院各10%的股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10%的股权转让至杨某某指定的杨爱平的名下,合同还约定甲(爱普投资公司、彭某某)乙(杨某某)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至本合同签订及新星传播公司、沔州康复医院将10%的股权变更至乙方指定杨爱平名下后废止。因爱普投资公司、彭某某、新星传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即没有将相关不动产抵偿给杨某某或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关股权变更至杨某某指定的杨爱平的名下。因此,按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杨某某要求彭某某按借款合同承担返还借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彭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其承担不可撤销之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彭某某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爱普投资公司及爱普眼科医院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爱普投资公司、爱普眼科医院在一审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没有上诉,在答辩中认为借款关系不成立,不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彭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40元,由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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