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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庭辉与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庭辉,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庭辉诉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庭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误办理退工损失(以115,003.49元/月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包括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安保评价,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材料的移交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飞行员,每月工资115,003.49元,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31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安排疗养、超时飞行为由,书面通知被告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收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配合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安保评价、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等材料的移交手续。另外,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受聘其他单位,造成迟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劳动合同期限;
  3.银行流水,旨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情况,旨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飞行员,属于特殊岗位,应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有序流动。根据规定,原告离职,应当在支付培训费用等离职补偿金后,被告才能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双方就离职补偿金还有争议,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不符合办理退工手续的条件,不同意承担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义务。原告离职后,被告继续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原告以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主张延迟退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出具安保评价,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材料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对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飞行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31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是本公司飞行员彭庭辉。因本人认为公司存在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安排疗养、超时飞行等违法、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无论公司是否被认定违法、违约,均不影响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希望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为本人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以及支付公司所拖欠、扣发的本人应得之待遇。”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收。2018年3月12日后,原告未继续为被告工作。
  原告离职后,被告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8年4月11日至裁决之日延误办理退工损失(按115,003.49元/月标准);2.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移交手续。该委于2018年8月13日裁决:对申请人(即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于2018年3月15日到达被告。被告收到辞职申请后虽仍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再为被告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等退工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用等离职补偿金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延迟退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延误退工的,应以本市失业救济金为计付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损失。原告离职后,被告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该标准已高于法律规定延迟退工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原告要求被告以115,003.4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安保评价、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彭庭辉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
  二、驳回原告彭庭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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