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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国与回振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林祥,男,
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
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男,
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佳琪,
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雪,
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建国与被告回振民、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祥、被告回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0日20时45分,回振民驾驶冀G×××××号轿车行驶至京银线118KM+400M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回振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回振民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422,17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怀来县医院费用清单中,2205.66元,提供票据是3462.1元,对多出部分不予认可。河北北方医院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费用总39586.67元,收费票据与清单第二张重复计算。第三项证据均已认可,司法鉴定及费用认可。残疾辅助及救护车不认可。对误工证明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6岁已退休。户口本认可。残赔偿金数额不认可,认可14年的25066.23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除了救护车,法院酌定。
被告回振民辩称,对事故有异议,承担80%的责任,我们应当承担70%,主次责任。关于计算数字超法律数额,其它没有了。对事故认定书,按主次责任,我们应按7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票据、病历,正规法票均无异议。给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公司给垫付了5千元。对司法鉴定、鉴定票据没有异议。外购器具应当有医院诊断证明,外购器具证据不足,如没有我们不予认可。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对其它票据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证据,事发当时在怀来打工,和提供证据不吻合,对误工证据不认可,原告66周,误工不应当予以支持。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和现在户口不一样。其它没有了。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4年,非农业证据不足,能提供非农业户口,按非农业计算。交通费不认可。外购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20时45分,被告回振民驾驶冀G×××××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京银线118KM+400M,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彭建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彭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回振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
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
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
张家口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3,888.6元。原告系
崇礼区永安防护用品门市部司机,月工资3500元。被告回振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五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9年2月18日)为误工期。3、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营养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573元。
另查明,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回振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回振民驾驶证、
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
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
张家口市优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表、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
崇礼区永安防护用品门市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回振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回振民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主张:
1、医疗费47,350.7元,其中3462.1元费用非原告实际支出,故按照43,888.6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
4、鉴定及检查费2573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22,400元,予以支持。
6、护理费30,240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366,576元,依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按照274,932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0、救护车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
11、交通费1000元,考虑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400,113.6元。
一、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回振民赔偿原告损失280,113.6元的70%即196,079.52元,与垫付10,000元费用相抵,被告回振民再向原告彭建国支付赔偿款186,079.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原告彭建国承担1144.8元;被告回振民承担2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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