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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武兴龙、安徽三辉汽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安徽三辉汽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五一路南侧民安路东侧利达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5E381E。法定代表人:杨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2311Q。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号**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609F。负责人:孙玉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兴龙、安徽三辉汽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辉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平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利辛平安保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兴龙、三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利辛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73.7元、护理费8623.2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072.9元;2.被告武兴龙、三辉汽车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4324.4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8574.48元中的70%计20002.14元,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利辛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1、2项合计78075.04元,品除被告武兴龙已赔偿的医疗费12000元,还应赔偿6607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4时44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5国道1828Km+7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停靠在前方的由被告武兴龙驾驶的被告三辉汽车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肠破裂伴腹膜炎;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972.45元。2017年6月19日,因“小肠破裂术后”再次入住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花费4352.03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120天,花费鉴定费950元。皖S×××××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利辛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武兴龙、三辉汽车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目前为止,仅被告武兴龙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武兴龙、三辉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利辛平安保险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武兴龙驾驶的车辆为主挂车,应将挂车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按照商业险保险金额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摊。应提供被告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我公司才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期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4时44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5国道1828Km+7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停靠在前方由被告武兴龙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兴龙未按规定占道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肠破裂伴腹膜炎;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132.45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彭某某因小肠破裂术后再次入住新干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52.03元。另原告花费急诊诊查费840元。2017年9月17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诚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的伤残为十级;2、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武兴龙持A2机动车驾驶证。皖S×××××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三辉汽车公司所有。2017年1月5日,皖S×××××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利辛平安保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12时至2018年1月5日24时)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兴龙赔偿了原告12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彭某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4324.48元、误工费100.62元/天×90天=9055.8元、护理费143.21元/天×60天=8592.6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83048.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被告利辛平安保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武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利辛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兴龙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皖S×××××号重型半挂车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利辛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利辛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兴龙予以赔偿。因被告武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利辛平安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被告利辛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其公司与被告武兴龙所驾驶的挂车的商业险保险人按照各自商业险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因交警部门未记录挂车的号牌、所有权人及商业险投保情况,且被告利辛平安保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挂车是否投保了商业险以及在何处投保,故被告利辛平安保险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辛平安保险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若有证据能够证实该挂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被告利辛平安保险辩称应提交被告武兴龙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而其未能提交不予赔偿的依据以及向投保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利辛平安保险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辛平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5242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42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19337.14元;三、原告彭某某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武兴龙12000元;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武兴龙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祥考

书记员:聂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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