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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开虎与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开虎,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传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开虎与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被告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开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定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购车银行贷款50万元,违约金30万元,银行利息6.5万元,共计116.5万元;2、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至被告处购买奔驰美规GLS450越野汽车。原告个人付款,车辆上原告工作单位(即:上海宇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牌照并于当天签订购车协议,该车约定裸车价92万元,代购车险18,000元,质保9,000元,总计947,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向中国银行贷款50万元,尾款待被告交车时一次性由原告付清。购车协议约定,2019年6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交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车,已构成违约。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劳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购车合同系上海宇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对于双方发生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和原告协商退还本金加违约金共90万元,并已支付了原告20万元,双方写下了承诺书并统一了承诺书的内容,但因被告支付完原告20万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故被告就停止了付款。被告公司的资金链出现了问题,被告和上家目前也在诉讼阶段,车辆目前均被上家收回。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服务协议、转款凭证、订单、情况说明、承诺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退购车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退购车款(承诺书)不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确认收到20万元转账,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而非退回的购车款。
  经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上海宇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购车经办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单》,约定:订购车型:奔驰GLS2019款美规GLS450;车辆票面价:人民币92万元;买方应当在本订单签署之日支付30万元作为订金;若卖方无法获得厂商出售的平行进口车及/或无法通过平行进口车业内订购到买方订购的车辆,卖方应当及时告知买方,并无条件解除本订单,卖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卖方应当尽快(一般为卖方通知买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买方已付的款项无息全额返还买方;此车交车时间为6月25日之前,如有违约,全额退还定金……等内容。
  同日,原告作为上海宇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车辆售价:92万元;保险18,000元;上牌地区:上海;质保险:9,000元大三件;总价947,000元。
  被告于当日向上海宇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GLS450车款30万元整。
  2019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2480)办理贷款50万元并支付给被告。
  届期,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
  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前向上海宇富人力资源交付奔驰GSL450(2019款美规)汽车。同时承担因之前未及时交车的违约金17,000元整,交车时保证该车上牌照并有义务办理上牌。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如未在2019年7月23日前交车或交车后该车不能上牌,向上海宇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全额退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规定承担违约金。
  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因业务问题未能及时交车,从2019年7月24日起,每迟交一天,罚款违约金2,000元整每天,直至交车。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是以上海宇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购车经办人、联系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及订单,但后续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办理了贷款,可以认定其系实际买受人。原告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车辆,显属不当,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亦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虽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上述《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亦认可,故可视作系对原合同违约金条款及其他条款的补充,因《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定违约金以80万为本金,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违约金51,551元,扣除被告归还的20万元后,被告尚需归还原告购车款651,551元及以651,551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前述违约金已涵盖该部分费用,不宜重复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退还本金加违约金共90万元,并以承诺书的形式加以固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退购车款(承诺书)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后续向原告转账20万元,并未完成该退购车款(承诺书)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开虎购车款人民币651,551元;
  二、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开虎以人民币651,551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彭开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42.5元,由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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