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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山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德山,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彭德山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山委托代理人俞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8,640元及逾期利息30,300元(按照借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两分,未约定借期,双方以借条为据,当日原告即通过平安银行转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并于2017年10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前还款,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仅部分还款210,000元,余款90,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
  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律师函、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黄杰未出庭应诉,亦未出具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给被告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同意还款,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撤诉。嗣后,被告仅归还210,000归还借款,尚欠90,000元未还,故再次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德山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德山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德山律师费2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黄杰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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