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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苏南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南平。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文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善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苏南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恳、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上诉人苏南平、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12时50分左右,苏南平驾驶的鄂D×××××中型普通客车与同向彭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一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苏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彭某某车上乘车人无责任。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18532.20元,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鄂D×××××客车在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彭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苏南平、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计61560.78元,诉讼费用由苏南平、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财保公安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苏南平辩称,彭某某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需要予以核减;答辩人为彭某某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为6:4。
一审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的损失,本案尚有另一伤者,建议按损失比例分摊。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彭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一审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只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先由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0%,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法还应扣减5%的免赔率。3、彭某某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590元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后期治疗费12000元,答辩人认为不应超过7000元,否则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2000元过高,不应超过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一审认定,2014年4月2日12时50分左右,苏南平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207国道2153KM+400KM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由彭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一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及乘坐人马立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苏南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马立中无责任。彭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18532.20元。2014年11月25日,彭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后期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
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8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马立中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对马立中案件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立中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立中损失500000元。彭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另认定,彭某某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苏南平已支付彭某某医药费5000元。
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认可。酌定苏南平与彭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彭某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彭某某的诉请,依法核定为:医药费1853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护理费1852.5元(26天×2600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9736.5元(150天×23693元/年÷365天/年)、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385.2元。由于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另案受害人马立中损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马立中损失50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故对彭某某的损失,应由苏南平与彭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即苏南平赔偿彭某某44369.64元(63385.2元×70%),对彭某某本人应承担的19015.56元(63385.2元×30%),由财保公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20000元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17514.73元[(63385.2元-1930元)×30%×95%)],彭某某自行承担1500.83元(19015.56元-17514.73元)。由于苏南平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苏南平实际还应赔偿彭某某损失3936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南平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39369.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损失17514.73元;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苏南平负担469元,彭某某负担201元。
本院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彭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年检时间截止到2014年2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未年检,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十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虽然保险条款有上述约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了投保人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条款对投保人彭某某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鄂D×××××两轮摩托车超过年检期限未年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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