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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邓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金泉。
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某某、詹金泉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詹金泉以福建路港(集团)名义中标夷陵区东湖大道一标段,担任该项目负责人一职。邓某某与詹金泉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邓某某与詹金泉合作承建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邓某某负责保证金、设备材料款、人工费、协调费等工程所需资金的筹集。詹金泉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及管理工作,负责与建设方(夷陵区城投公司)的接洽及结算等事宜,并对所有工程筹资出具借条及负责分期偿还该借款,并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詹金泉确保该工程纯利润不低于12000000元。对该利润邓某某及詹金泉各按50%享有权利。超过该约定利润时,给予詹金泉500000元奖励,并对超出部分的利润提高詹金泉的利润分配比例;低于该约定利润时,降低詹金泉所享有的利润分配比例。具体比例调整由双方另行确定。邓某某不承担该项目任何亏损责任。
2012年11月2日,詹金泉与彭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詹金泉支付给彭某某投资的本金、利息及利润合计30000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福建路港承建的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一标段的工程进度款,每到账一笔,按照到账工程款总额的90%比例支付给邓某某(用于支付邓某某的借款、收益及詹金泉应支付彭某某的上述费用),然后由邓某某按实际收到的总额15%支付给彭某某,邓某某收回借款及收益的同时,付清彭某某上述款项;该项目工程所有财务由詹金泉与案外人高本铭共同签字后才能动用,实现双控,以确保应付彭某某的资金到位;彭某某须配合消除其在宜昌夷陵城投公司所反映问题的相应影响。邓某某的借款及收益到位后,另赠与彭某某500000元;该协议一式三份,由邓某某、詹金泉、彭某某各执一份。彭某某、詹金泉在协议上签字,邓某某与案外人高本铭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依据该协议,邓某某向彭某某出具欠条,其代詹金泉向彭某某支付现金3000000元。2013年2月5日,邓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詹金泉支付借款及利息10000000元,詹金泉的借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詹金泉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共向邓某某借款9306000元,后詹金泉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共向邓某某偿还8231800元。2013年2月5日,案外人李琴将该工程工程款10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邓某某。2013年2月7日,邓某某向詹金泉退还500000元,詹金泉向邓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邓某某退还的借据八张,合计金额9306000元,2月5日其已通过东湖大道项目部支付本金及利息10000000元,此前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同时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邓某某现金2000000元,用于东湖大道项目支出,利息按月2%支付,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
彭某某与詹金泉均认为双方为合伙关系,工程开始后双方均认可的彭某某所投入资金数为130000元。彭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邓某某及詹金泉支付彭某某欠款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邓某某和詹金泉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2年11月2日出示的协议书、欠条;福建路港(集团)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转账11784448元到江群慧账户的银行回单、支票存根、江群慧转账8231800至邓某某账户的转账凭证;福建路港(集团)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向李琴账户转账10500000元的明细、邓某某收到10500000元转账明细、邓某某收到10500000元后出具的收据;活期存款明细账单、两张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2月5日收据、2013年2月7日收据;2011年1月10日詹金泉与邓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订立合同未得到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詹金泉与彭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邓某某是否应当依约承担转付义务。
关于詹金泉与彭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詹金泉应支付彭某某3000000元的事实詹金泉予以认可,该事实亦在其与彭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中予以明确,在邓某某出具的欠条中也对詹金泉应支付彭某某3000000元的义务予以确认。彭某某所主张的3000000元中包含本金、资金占用成本(借款利息)及利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彭某某所投入的资金性质为投资,那么彭某某作为投资者,有权享有高于投资回报的收益。本案中,彭某某、邓某某及詹金泉是平等的主体,其订立的协议是经过正常的磋商程序而订立的,而不是通过强者利用其强势地位剥夺他方的契约自由,即该协议是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得到了彭某某、邓某某及詹金泉三方的认可。邓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约定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且该约定系彭某某、邓某某及詹金泉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故彭某某与詹金泉约定由詹金泉支付彭某某所投入的本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利息)及利润合计30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系有效约定,该3000000元债务亦为合法债务。
关于邓某某是否应当依约承担转付义务。1、关于邓某某是否能以其仅能够收回自身借款及利息为由拒绝支付的问题。彭某某与詹金泉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到账一笔进度款,按总额90%支付给邓某某,邓某某按实际收到总额15%支付给彭某某,邓某某收回借款及收益的同时,付清彭某某3000000元款项。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协议,即原属于詹金泉对彭某某所负债务经协议转由邓某某承担,该协议有彭某某及詹金泉签字,邓某某作为见证人也签字确认,并通过在欠条上明确其依协议书支付彭某某3000000元的方式对此再次予以确认,故该债务承担协议已经三方认可,意思表示明确且合法。由于该《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系詹金泉应支付彭某某3000000元,故该3000000元的债务系在詹金泉与彭某某之间产生,而非在彭某某、邓某某之间产生,邓某某只是依据协议约定在收到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后按约支付其实际收到款项的15%给彭某某,该协议并未约定詹金泉所欠彭某某的债务转移给邓某某,使詹金泉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故该债务承担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邓某某在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加入的该债务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不因此免除原债务人詹金泉的责任,詹金泉仍应对该300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邓某某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工程款10500000元,返还500000元后,实际收到10000000元,该款虽非由詹金泉主动支付,但通过财务人员划到邓某某账户,在邓某某返还500000元后詹金泉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该款应认定为詹金泉依约付给邓某某的款项。邓某某虽在2013年2月7日再借给詹金泉2000000元,但该行为系其收到10000000元之后与詹金泉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行为,不应与其收到的工程款相混淆。邓某某虽实际收到款项为8000000元,但詹金泉向邓某某出具欠条明确其向邓某某借款2000000元,邓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该2000000元性质为借款而非邓某某返还的工程款,故邓某某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0000000元。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目的,邓某某在收到10000000元的工程款之后应向彭某某支付10000000元的15%即1500000元。该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具有无因性,一旦条件满足,邓某某就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而不能以其仅能收回自身债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邓某某依约应对该1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协议,邓某某应于2013年2月7日起对1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邓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本息之日(彭某某所起诉要求止付之日)。由于邓某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剩余1500000元及利息债务应当由原债务人詹金泉负担。
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詹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某支付欠款3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彭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本息之日止。二、邓某某对詹金泉向彭某某所负的3000000元债务中的1500000元欠款及以该1500000元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彭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本息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31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32元,由詹金泉负担,邓某某对其中18016元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某、詹金泉与邓某某参与签订的《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邓某某主张该协议无效及詹金泉与彭某某之间的债务为非法债务,但其均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收到工程款10000000元的事实已经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詹金泉主张其为福建路港(集团)工作人员,詹金泉与彭某某之间的借款往来及所签协议均属职务行为,但《协议书》上并无福建路港(集团)的公章,詹金泉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7元(邓某某已预交19515元、詹金泉已预交31032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19515元、上诉人詹金泉负担31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邓爱民 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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