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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志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凤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志中,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凤玉,女,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志中与被告秦凤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中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秦凤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志中诉称,2017年11月4日17时00分许,被告秦凤玉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兴河路航三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凤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8,392.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凤玉全额赔偿。
  被告秦凤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9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及无病史对应的部分,要求扣除;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17时00分许,被告秦凤玉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兴河路航三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凤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8,098.74元,并住院治疗了11日。期间,被告秦凤玉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2018年4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彭志中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挫擦伤合并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外踝、后踝及内踝)伴右踝内侧三角韧带全层断裂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有右踝关节失稳的症状及体征,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择期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秦凤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凤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及无相应病史对应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48,098.74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8,7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7,10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4,818.74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3,526.74元(因已给付了现金20,000元,故尚需给付113,526.74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秦凤玉全额赔偿。因被告秦凤玉已给付了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7,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秦凤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志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13,526.74元;
  二、原告彭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凤玉7,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志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此款已由原告彭志中预交),由被告秦凤玉负担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1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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