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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陈浩(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李薇(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杨盼
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陈浩、李薇,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谭峰,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盼,该公司职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翟戈红,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物业)、被告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薇,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建爱、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典实物业按照2016年4月8日其向原告出具的退款协议的内容返还原告572,974.65元(含商铺使用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典实物业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以27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6年8月1日、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退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五环峰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典实物业签订了《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典实物业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一层A区20号、21号两个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20年,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转让对价为60万元。
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第一款还约定,原告需按照被告典实物业的要求与其指定的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五环峰公司签订《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五环峰公司经营管理ATM潮流百货五环峰店一层A区20号、21号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34年9月15日止,被告五环峰公司将经营管理收入即收益金按季度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典实物业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后原告向被告典实物业申请解除两份转让合同,被告典实物业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返还原告一层A区20号商铺使用权本金及相关利息286,145.14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一层A区21号商铺使用权本金及相关利息286,829.51元。
现退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退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对诉请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有异议,认为五环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退还的转让款,是在原告和典实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要求五环峰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里面约定的是如果五环峰公司没有支付收益金,由典实物业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说典实物业没有退还本金,要五环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经营权转让款546,000元属实,被告典实物业分别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9月30日前返还原告转让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典实物业返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572,974.65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典实物业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逾期利息二笔,均以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另一笔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均至转让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五环峰公司是否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五环峰公司与典实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故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公司混同,被告五环峰公司应当对上述诉请退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返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572,974.65元。
二、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
第一笔以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转让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转让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经营权转让款546,000元属实,被告典实物业分别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9月30日前返还原告转让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典实物业返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572,974.65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典实物业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逾期利息二笔,均以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另一笔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均至转让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五环峰公司是否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五环峰公司与典实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故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公司混同,被告五环峰公司应当对上述诉请退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返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572,974.65元。
二、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
第一笔以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转让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转让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承霞

书记员: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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