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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怀仁与张维玺、张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怀仁,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娟。
  被告:张维玺,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洁,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怀仁诉被告张维玺、张洁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怀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娟、被告张维玺、被告张维玺和张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怀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张维玺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张维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3,347,0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但被告张维玺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张维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该房屋是两被告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析产,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维玺、张洁辩称,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该房屋系贷款购买,还有贷款未还清。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2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维玺已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正在立案审查。故要求待该案有结果后,再进行代位析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维玺与被告张洁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于2009年4月15日核准登记在张维玺、张洁名下,系共同共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是该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71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39年3月31日。2017年3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该系争房屋进行了正式查封。
  2018年3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维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怀仁借款1,2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维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怀仁借款1,5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7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维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怀仁借款567,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3,578元,由被告张维玺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维玺承担。因不服一审判决,被告张维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沪02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彭怀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3执5978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张维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2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维玺已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2民申330号进行立案审查,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维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3执5978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2019)沪02民申330号受理通知书、传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在明析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产权份额时,一般以各共有人占有相同的份额为原则,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共有人之间存在可以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节,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代位析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维玺对登记在被告张维玺、张洁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张维玺、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须桃根

书记员: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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