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惠英,女,194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钟阿品,男,194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泽兵,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彭惠英诉被告何泽兵(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29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C5XXXX的小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协议如下: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000元、护理费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很快救费记录、外购药处方单、费用清单、劳务雇佣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企业信息、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外购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确认医疗费为25,85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上述项目协商一致,由第二被告合计赔偿85,506元,此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鉴定费4,200元,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4、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3,000元,由第一被告直接赔偿。
综上,以上1-3项合计115,559.60元,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惠英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惠英各项损失115,559.60元;
三、驳回原告彭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负担336元,第一被告负担1,336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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