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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惠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惠英,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
  原告彭惠英诉被告王辉(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5942.1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12时3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枫公路、金廊公路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凭据核定,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7天,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外伤,伤后可予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营养、护理评定准则》相关条款,原告无需护理,营养时间最多一周,休息时间也最多半个月,故鉴定机构给予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参照相关评定规范和评定准则对伤者进行检验和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机构机械地照搬条文规定,其可以结合伤者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评判;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凭据确定为317.1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日为450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以每月2810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日,为1405元。
  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原告是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年人,原告随时可以凭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由于本案事故受伤使暂时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现原告主张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计算30日为242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定100元。
  6、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诉请,支持900元,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
  上述1-6项合计5592.1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592.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惠英损失559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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