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49年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07F。
法定代表人:范成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剑,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蕲春中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不服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蕲春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被告蕲春人社局总经济师张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和田剑、第三人湖北蕲春中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彭某某儿子彭某,于2014年2月由中再公司聘用为员工,2014年2月至9月在中再公司驻武汉武重办事处工作,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中再公司业务部工作,2017年2月至3月在中再公司行政办公室工作,2017年3月28日,彭某在办公室上班从事上级党建部门安排的党建工作任务,因白天任务未做完,晚上加班,约晚上十点半左右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在22时45分左右,在付畈大道渤海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4月10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7]第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高骏马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向蕲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30日,蕲春人社局作出2017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蕲春人社局作出的2017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彭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蕲春县人社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蕲春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三、由被告蕲春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彭某某不服该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赵某证明;4.门卫徐某证明;5.蕲春县交警对赵某的询问笔录;6.中再公司关于彭某工作经历及事故说明,上述证据2-6拟证明彭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7.劳动合同,拟证明彭某属中再公司员工;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9.居委会两份证明,拟证明彭某的常居住地及彭某某是彭某的父亲。
被告蕲春人社局辩称,蕲春人社局所作2017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蕲春人社局在受理彭某某关于彭某3.28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彭某某所主张1、彭某于2017年3月28日晚上加班处理党建工作;2、彭某于2017年3月28日晚上十点半离开单位。两个核心关键事实,仅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无其他客观材料予以佐证。众所周知,言辞证据具有可变、不稳定性,且相关人员均不同程度上与彭某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信度极低。根据蕲春人社局工作人员调查,彭某所在单位有完整的考勤记录及相关管理制度,楼道、大门处均有监控设备。同时,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如果真如彭某某及证人所述,那么应该有1、当天党建文字或者电子档记录;2、下班的考勤记录;3、单位工作、下班的视频记录。故,蕲春人社局要求彭某某及中再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但彭某某和中再公司均拒绝提供上述客观印证材料。鉴于上述事实,蕲春人社局认为:工伤认定系法律赋予蕲春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蕲春人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法律要求。而彭某某拒不提供客观材料佐证其诉求,致使蕲春人社局无法满足认定工伤条件,故蕲春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蕲春人社局所作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蕲春人社局所作决定,并依法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求。被告蕲春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企业信息、工伤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彭某亲属、中再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彭某在3.28事故中死亡,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彭某入职记录及劳动合同、党建工作记录、住所情况,拟证明彭某与中再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居住在漕河正街83号;4.中再公司单位及工作人员证明,拟证明单位及证人证明彭某于事故当晚10:30离开中再公司;5.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中再公司员工接受调查叙述的情况;6.中再公司管理制度,拟证明按照中再公司考勤制度,彭某如系十点半离开,应当有相应打卡记录;7.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拟证明蕲春人社局要求彭某某补正事故相关证据;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蕲春人社局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彭某本次事故视同工伤。
第三人中再公司述称,彭某某陈述彭某在中再公司的工作经历属实,事发前,彭某也仍然是中再公司的员工,并于2017年2月被调至行政办公室工作。二、事发当天,彭某在中再公司加班完成党建工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支持彭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彭某2017年3月1日的入党申请书;2.中再公司党支部3月份的主题党日活动,拟证明2017年3月份公司以及办公室行政人员主抓党建活动,结合蕲春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支部会议记录)拟证明彭某加班的工作内容。
经当庭质证,原告彭某某对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再公司对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再公司对办公室的行政人员没有施行打卡制度。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11点半,下午2点半到5点半,如果工作没有完成的自行加班完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蕲春人社局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7、8、9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
合法性和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第三人中再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蕲春人社局对第三人中再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7是讼争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蕲春人社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8是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予以采纳。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9包含在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之内,不再重复认定;证据5与赵某向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蕲春人社局调查赵某的笔录相互一致,予以采纳。第三人中再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彭某某之子彭某与中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彭某调至中再公司办公室从事行管工作。3月28日晚,彭某在公司办公室加班整理党建工作资料,22时30分许,彭某驾驶鄂J×××××两轮“125型”摩托车按喇叭示意公司门卫徐某打开公司大门离开公司下班回家,约22时45分,当行驶至漕河镇付畈大道渤海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高骏马停放在路面上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后侧左部发生碰撞导致彭某当场死亡。次日,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蕲春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蕲)公(司鉴)法字第20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7年3月28日22时45分左右在漕河镇付畈大道渤海保险公司对面路段一起事故死者彭某符合交通肇事所致”。4月10日,蕲春县交警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7]第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6月20日,彭某父亲彭某某向蕲春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彭某与中再公司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蕲春县人社局于8月30日受理后,就彭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相关事实调查了原向其提供书面证明的中再公司员工赵某和门卫徐某,调取了中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党建工作记录等相关材料。另查明,在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蕲春县人社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中再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中再公司提供上下班考勤记录及公司办公区监控视频资料,中再公司声称彭某为行管人员无需考勤打卡,监控设备因故障未使用。蕲春人社局认为中再公司和彭某某没有提供考勤记录及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彭某3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1月20日送达给彭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蕲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审查、受理、审核,并作出认定工伤与否的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蕲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彭某某和第三人中再公司没有按照其发出的《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的要求,向其提供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中再公司员工的上下班考勤记录和办公区的监控视频,无法证明彭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日在公司加班和晚上10时30分离开公司的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处在下班途中。而事实上,被告蕲春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赵某、徐某的书面证词以及该两证人的调查笔录,都充分、清晰地证明了“彭某2017年3月28日在公司吃完晚餐后,在办公室加班整理党建工作资料至22时30分左右下班,骑摩托车离开公司回其在蕲春县××镇一居民社区住处”的事实,彭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2时45分左右,刚好与其下班时间相吻合,故应当认定彭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第三人中再公司对其员工实施的考勤打卡制度是一种维护工作纪律的措施,主要靠员工的自觉性来维系,而不能以员工未打卡来推定员工当日未在岗工作,更何况第三人公司已向被告蕲春人社局说明了不能提供彭某当日上下班考勤打卡记录的合理事由。关于第三人中再公司没有提供彭某再公司办公区监控视频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蕲春人社局对原告彭某某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三人工作场所调查时发现监控视频是坏的;。”未持异议。诚然,如果存在彭某当日上下班打卡记彭某当日上下班打卡记录和办公区监控视频,会让认定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处在其下班途中事实的证据更充分,但被告蕲春人社局以第三人中再公司和原告彭某某没有提供该两份证据材料为由否定彭某通事故的事实,明显缺乏逻辑。综上,被告蕲春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证据不足,属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被告蕲春人社局行政权自由裁量范围,根据司法权原则上不干预行政权的要求,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蕲春人社局作出认定为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蕲春县
一、撤销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吕琼华
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
书记员: 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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