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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振全与陈海如、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振全,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如,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富达出租公司驾驶员,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6741807579。
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阜北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玉才。
委托代理人:宋营、张允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
委托代理人:张贵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振全与被告陈海如、被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陈海如、被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允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429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292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253元,按责任划分后应给付原告100525元。
事实和理由:2017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海如驾驶冀T×××××号客车,沿景县梁集乡通阜城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集乡医院西侧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原告彭振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振全受伤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如、彭振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医治,后转入衡水市哈励逊医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52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海如驾驶冀T×××××号客车,沿景县梁集乡通阜城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集乡医院西侧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原告彭振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振全受伤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如、彭振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集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景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5天后。又转入衡水市哈励逊医院治疗19天。被告彭振全驾驶的冀T×××××号汽车为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彭振全曾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1127民初12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振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0元,调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彭振全已经返还被告陈海如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彭振全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9天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除原告彭振全已经返还给被告陈海如的医疗费3500元外,现被告陈海如仍为原告彭振全垫付医疗费4506.49元。被告称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超出4506.49元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尚有106元医疗费,因票据丢失,原告放弃主张。
原告彭振全的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彭振全的务工时间止于评残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如与原告彭振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为非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因此,赔偿比例原告承担责任40%,被告承担60%为宜,因被告陈海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海如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因被告陈海如系阜城县富达汽车出租公交客运公司的雇员,因此,被告陈海如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阜城县富达汽车出租公交客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元,自称票据丢失放弃主张该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病例取证费11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98元每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4天为二人护理,其余6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292元;误工费8280元,误工期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8月8日定残,为138天,原告主张按2017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护理、鉴定等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在心灵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精神上遭受了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0000元。现被告陈海如仍为原告彭振全垫付医疗费4506.49元。被告陈海如称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超出4506.49元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陈海如主张的超出4506.49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彭振全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292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2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600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5292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72148元。原告的医疗费45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21356.49,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1281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共计赔偿84961.89元。原告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海如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500元,因被告陈海如系被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海如为原告彭振全垫付的医疗费4506.49元,原告依法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振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2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振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2813.94元,以上共计84961.89元。
二、原告彭振全返还被告陈海如垫付的医疗费4506.49元。
三、被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振全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书记员: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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