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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北彭家庄村半截街**号,现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后被告累计欠货款252000元,并在2017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2000元及利息。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2、张某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被告张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从原告经营的宇恒保温材料厂处购买保温材料,被告累计购买原告保温材料2520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关于张某欠宇恒保温材料厂所欠款为(252000.00)元,贰拾伍万贰仟元整,拾天时间还清。否则以切后果自负,另加2年利息5万元整(伍万圆)。下面有欠款人张某的亲笔签名及手印。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若到期不能偿还,被告自愿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以上事实有欠款条、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欠宇恒保温材料厂货款252000元,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若到期不能偿还货款自愿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彭某某货款2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货款252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贞田

书记员:王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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