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锋,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挺及其辩护人秦锋、冯亚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挺先后设立成都安迪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士公司)、成都艾美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嘉公司),彭挺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安迪士公司和艾美嘉公司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挺先后租赁蒲江县光明乡官帽村和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南段88号附88号厂房,聘请被告人王皓(已判刑)任厂长,组织工人生产加工避孕套,以安迪士公司和艾美嘉公司的名义销往全国各地。
2016年1月22日,蒲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蒲江县寿安镇利民路南段108号附2号厂区内当场查获避孕套生产设备、包装材料、避孕套半成品、成品等。现场查获的“福派”、“薄爱”等品牌成品避孕套共计517箱2430432支,按照客户订单上同类产品的最低单价计算货值人民币584338.4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彭挺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成都市公安局对安迪士公司和艾美嘉公司工厂内的避孕套、生产设备、工具、包装材料等予以了扣押,蒲江县人民法院在(2017)川013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成都市公安局扣押的上述物品已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成都市食药监局关于彭挺等人有无医疗器械生产销售许可协助认定的复函,扣押避孕套成品货值金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授权书、购销合同、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购销清单,生产流程单及客户订货单的生产货值金额清单、无生产流程单的剩余客户订货单货值金额清单及现场扣押的信息不全的单据,送货单、印刷合同、发货清单,工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抽样记录凭证及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张某某、彭某、肖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梅某、鄢某某的证言,王皓的供述,被告人彭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销售避孕套,货值金额584338.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彭挺系自首、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系非暴力性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彭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何瑶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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