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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家具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彭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中家具园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某某所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系案外人与华中家具园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施工现场的照片可以反映涉案房屋的施工情况,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件及补充协议原件,均有彭某某的签名及捺手印,彭某某对其签名和捺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却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华中家具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华中家具园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其与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彭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后调取了该合同的原件,但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华中家具园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彭某某交付该商品房。彭某某主张华中家具园公司私自调换合同页,双方约定的应是2018年12月31日前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中家具园公司私自调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页,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彭某某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即便其违约不履行涉案合同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彭某某的该主张与该条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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