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文华,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杰。
被告:徐翠华,女,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文华诉被告徐翠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蒙AX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6,400.2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2万元,对事故责任不认可。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事故情况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136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0天为2,4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1,392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4,225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25,350元。6、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据此确认为125,19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11天为220元。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1-10项合计为211,3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因已支付2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15,0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11,39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5,000及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186,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6,3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被告徐翠华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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