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文彩,男,1948年12月12日,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彭连启,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彭连红,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文彩、彭连启、彭连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彩、彭连启、彭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文彩、彭连启、彭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有关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2937.4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19时40分许,在保静线100公里处(文安县迎宾大道小叩皂村北处)张哲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彭文彩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彭文彩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刘某经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文彩负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张哲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文彩先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依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有两名伤者,一死一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应按比例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有关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及具体金额。
原告彭文彩、彭连启、彭连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三原告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曾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
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7]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张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文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的情况。
证据三、三原告及护理人员彭文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彭文彩、刘某户口页各一份;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边王赵村证明一份,证实彭文彩、彭连启、彭连红、护理人员彭文海的身份情况以及彭文彩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彭文彩与刘某育有两个子女彭连启、彭连红。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实刘某因交通事故花费抢救费3316.24元。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刘某于2017年8月8日因车祸死亡。
证据六、尸体冷冻保管费发票两张,证实刘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尸体冷冻保管费10400元。
证据七、丧葬用品费用两张,证实因处理刘某丧葬事宜花费的费用。
证据八、河北省文安县殡葬管理所统一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因处理刘某丧葬事宜花费殡葬服务费640元。
证据九、文安县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认证手册一个、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1100114024-1-6-1050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文景社区居民委会员证明一份、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迁出登记表一份,证实刘某1969年9月参加工作,身份系知青,于2005年11月退休,并于2005年11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彭文彩、刘某二人于2014年开始跟随彭连启在西安市区生活,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前于2014年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西安市区跟随其子彭连启居住、生活,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人员待遇,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十、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各一份、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各一份、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彭文彩的伤情、用药情况、治疗经过、在文安县医院住院2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43天、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7天,三次住院共计72天。
证据十一、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503.06元、文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金额为8172.79元、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5583.23元、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金额为38668.47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97323.82元、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336.33元、挂号费十张,金额95.5元、担架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天津市临床用血管理办公室用血费正式票据一张,金额440元。上述票据共计三十六张,总额145636.91,证实原告彭文彩因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45636.91元。
证据十二、病历取证费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元,证实原告彭文彩因交通事故花费病历取证费11元。
证据十三、护理费发票两张,金额10315元,证实原告彭文彩因交通事故花费护理费10315元。
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940元,以及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津中慧[2018]临床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彭文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原告彭文彩根据其伤残等级、受伤的部位、原告的年龄、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主张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
证据十五、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两份、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实护理人员彭连红系天津海河乳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300.17元,有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流水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彭连红父亲彭文彩于2017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彭连红因护理其父亲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两个月工资10600.34元,有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
证据十六、救护车发票两张,金额3400元,交通费票据八张,金额2188.14元,证实原告彭文彩于2017年8月8日到文安县医院住院、2017年8月10日从文安县医院转院至天津市天津医院、2017年9月22日从天津市天津医院出院、2017年12月6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018年1月2日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2017年10月5日到文安县医院复查、原告彭文彩又分别于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7日到天津复查,自原告彭文彩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出院、转院、复查共计12次,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交通费、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以及做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共计有交通费票据的数额为5588.1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三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彭文彩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对证四、证五无异议,票据的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六、证七、证八均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应含在丧葬费的赔偿内,不应单独另算;对证九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从退休手册来看,未显示退休单位,且对认证时间不连贯,原工作单位只写的知青,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连续居住一年及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方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另外迁出证明信息上没有身份证号,是否对应本案当事人请法院进一步核实;对证十原告第三次住院相距第二次出院间隔时间较长,因此对事故的关联性及造成第三次住院的合理性应进一步核实;对证十一中没有发生在住院期间的票据应进一步提供诊断证明相互佐证,对于票据中显示社保账号的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报销情况,有的票据上没有章,对该部分不予认可;证十二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十三护理费还应提供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合同及护工人员的身份证明,并且对于护工护理期间,在计算护理期的护理人员的时候,因没有相关证据显示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因此两人以上重叠护理的部分应予扣除。对2017年10月16日的生活护理费发票因其显示是生活护理费,且未显示护理期间是否发生在住院期间,因此对其真实性应进一步核实;证十四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十五,护理费结合护工费,对于护工护理的期间,不应再重复计算另外一名人员的护理费用,应相应扣除;对证十六,救护车费应当由医疗部门出具,对于救护车费不认可,其他的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8日19时40分许,在保静线100公里处(文安县迎宾大道小叩皂村北处)张哲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彭文彩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彭文彩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刘某经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文彩负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张哲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文彩先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刘某经文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316.24元、停尸费10400元。原告彭文彩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5503.06元、门诊费2669.73元;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43天,花费住院费35583.23元、门诊费2600.83元;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2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97323.82元,其他门诊费金额共计916.23元,花费无偿献血互助金440元,花费交通费5488.14元。死者刘某生前系天津知青身份,自2005年11月退休,以后每月在文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处领取养老保险金。
又查,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哲。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依原告彭文彩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文彩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彭文彩为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且原告花费鉴定费29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哲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彭文彩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彭文彩及乘坐人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文彩负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因张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彭文彩、彭连启、彭连红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彭文彩及刘某的各项损失。死者刘某生前系天津知青,自2005年11月退休,以后每月在文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处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本院认定死者刘某为城镇居民。原告彭文彩与死者刘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故本院对原告彭文彩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刘某的尸体冷冻费、殡葬部门出具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费用包含于丧葬费项目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死者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6.24元,死亡赔偿金397124元(30548元×13年),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彭文彩病历取证费提出异议,且该费用不是原告治疗伤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文彩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单均未建议需要多名护理人员,且鉴定机构亦未建议多名护理人员,本院结合原告彭文彩已70周岁且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核定支持一人护理及住院期间28日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一日3987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出鉴定申请,但考虑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本院决定均居中认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35日。故经本院核定,原告彭文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天),营养费6750元(13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61096元(30548元×20%×10年),护理费22578.23元(16250.23元+6328元。注:1,原告彭连红月工资5300.17元,月平均扣税额24.21元,故原告彭连红月工资收入5275.96元,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3日共计54天5275.96÷30×54天=9496.73元;2,护理人员彭文海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349元计算66天,37349元÷365×66=6753.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文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故对原告彭文彩及死者刘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为宜。对于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文彩、彭连启、彭连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5714.06元(含死者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65146.1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9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6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由原告彭文彩、彭连启、彭连红负担1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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