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游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317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硚口区个体工商户,经营木制品销售。原告因购买新房,故于2017年8月向被告定制家具,被告承诺最迟于2017年9月底将所有家具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深信不疑。2017年9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事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一个样品大门,其他家具一直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扣除样品大门的价款解除合同并将剩余价款31742.25元退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游刃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经营木制品销售生意。2017年8月,原告因新房装修向被告定制家具,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定制的具体家具项目,总价款为45008.63元。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定制家具于9月底交付,2017年9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价款40000元。事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一个样品大门,其他家具一直未交付。2018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其扣除样品大门的价款8257.75元后,退还剩余已支付的价款31742.25元,被告答复“周内给你”,之后便将原告的微信好友删除亦未向原告退款。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游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游刃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许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红缨、李为民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家具,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之间系定制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所有家具,但被告仅交付一个样品大门,并未交付其他家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要求退还剩余已支付的价款31742.25元后,被告承诺周内退款,即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及退还价款已达成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对于原、被告家具定制合同的解除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部分价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亦承诺退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款31742.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游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退还价款3174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游刃负担(此款原告彭某某已预交,被告游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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