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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新与上海韵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轩天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新,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文,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韵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经理。
  被告:上海轩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
  原告彭新诉被告上海韵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韵舜公司)、上海轩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轩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韵舜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韵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韵舜公司支付原告彭新服务费(包含油费、过路费、汽车磨损费等)余款173,650元;2、被告韵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韵舜公司承担(包括且不限于受理费、财保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庭审中,原告彭新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轩天公司在其对被告韵舜公司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韵舜公司之债务进行清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被告韵舜公司指示,为被告韵舜公司运送客人到被告轩天公司处看房,被告韵舜公司应向原告彭新支付劳务费(含油费、过路费、汽车磨损费等)。截止到2017年12月16日,被告韵舜公司尚欠原告余款173,650元。现被告韵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携款潜逃。原告彭新得知,被告韵舜公司享有对被告轩天公司的到期债权尚未行使,故原告彭新要求被告轩天公司在其对被告韵舜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彭新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彭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韵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轩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彭新对被告轩天公司的诉请。原告彭新与被告轩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关于代位权,原告彭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韵舜公司对其债权合法有效,其行使代位权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轩天公司盖章确认的路单、原告彭新与被告轩天公司业务负责人喻经理的聊天记录、轩天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彭新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与被告韵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部分路单原件及快递单、费用统计表、与韵舜公司员工吴惠仪的语音聊天记录。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彭新主张的事实。被告韵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至10月20日,原告彭新应被告韵舜公司要求,将被告轩天公司的客户运送至指定地点,服务费用均由被告韵舜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新。其中2017年7月账单91,850元,8月账单111,850元,9月账单39,450元,10月账单13,500元,被告韵舜公司已支付83,000元(其中2017年9月22日微信转账2万元,10月14日微信转账3000元,10月17日微信转账3万元,12月15日微信转账3万元),尚欠173,650元。后经原告彭新多次与被告韵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微信聊天催讨,均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彭新按被告韵舜公司之要求将客户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韵舜公司尚欠原告彭新相关费用共计173,650元,且原告彭新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彭新要求支付欠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新主张的代位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被告轩天公司补充提供了其与韵舜公司间已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彭新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轩天公司尚欠韵舜公司到期债权,故原告彭新主张的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韵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新服务费173,650元;
  二、被告上海韵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新利息损失(以173,6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韵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玉华

书记员: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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