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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叶某某、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系原武汉金色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胡某某,系原武汉金色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系原武汉金色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绍和。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汉金色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都市公司”)、被告叶某某、第三人范绍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原告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申请追加已注销的被告武汉金色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胡某某、赵晶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胡某某、赵晶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鄂01民终47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被告赵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绍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鱼塘的租金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鱼塘的投资、收益损失889329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范绍和签订面积76亩、期限三年、租金10.5万元的《合作养殖鱼塘合同书》。2013年元月1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面积为80亩、期限二年、租金10万元的《合作养殖鱼塘合同书》。2013年4月19日,被告叶某某擅自抽干116亩水面,将鱼苗全部捞走,并转租给他人。经鉴定,造成原告彭某某投资和收益损失889329元。被告叶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注销的金色都市公司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两股东即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叶某某、胡某某辩称,叶某某没有主动解除与彭某某签订的《合作养殖鱼塘合同书》,也没有对其承包的鱼塘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彭某某系自行结束鱼塘经营,主动退出,故叶某某不应承担损失。彭某某主张的889329元养殖鳜鱼损失无证据支持,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且叶某某租赁给彭某某的鱼塘并未养殖鳜鱼,该损失不是叶某某造成,彭某某应该向第三人范绍和主张。叶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彭某某对叶某某和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晶辩称,1.我方同意叶某某、胡某某的辩称意见。2.赵晶作为金色都市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和增资的过程中已经完成其出资义务,不应再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3.2014年,金色都市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赵晶对此完全不知情,注销手续所需的赵晶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剩余资产78万余元,赵晶应分得30万元,但赵晶没有分得任何款项,因此赵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4.赵晶本人保留对金色都市公司注销行为的起诉权利,请求确认清算无效,并将依法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第三人范绍和未到庭,亦未提交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金色都市公司与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签订《精养鱼塘租赁合同》,租赁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所有的鱼塘620亩,期限自2011年4月起至2041年4月止。2012年5月30日,金色都市公司与范绍和签订《精养鱼塘租赁合同》,将620亩鱼塘转租给范绍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2012年6月25日,彭某某与范绍和签订《合作养殖鱼塘合同书》,租赁鱼塘76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彭某某向范绍和支付租金144000元。2013年元月1日,彭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合作养殖鱼塘合同书》,租赁鱼塘80亩,期限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1日止。彭某某向叶某某支付租金10万元。彭某某以养殖翘嘴鳜为主,按广东养鳜模式,采用池塘专养,人工投喂饵料鱼,计有鳊鱼、鳙鱼、草鱼、鲫鱼等饵料鱼、鱼种。
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元月至12月,金色都市公司以范绍和未按约定交付租金为由,收回620亩鱼塘,重新招租。其中租给彭某某的三个面积共计40余亩的鱼塘,彭某某于2013年6月将所养殖鳜鱼自行销售处理,收益10万元,其后该鱼塘由叶某某收回。
2014年3月3日,彭某某申请由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卾科司鉴中心【2014】农鉴字第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某某经营养殖的年产值为1049328.8元,养殖周期内投入的成本为781347.8元,年净收益267981元。彭某某出售鳜鱼和饵料鱼的收益10万元,可免去的养殖投入成本6万元。彭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0元。
金色都市公司系2011年4月26日由股东胡某某(现金出资5.1万元)、赵晶(现金出资4.9万元)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2011年5月18日,金色都市公司变更登记,具体事项:注册资本200万元,胡某某(出资102万元)、赵晶(出资98万元)。诉讼中,胡某某、赵晶均未提供变更登记后的实际出资数额的证据。2014年12月6日,该公司由两股东组成清算组,提出清算报告,清算后公司的净资产为748840.72元,赵晶应分配的财产为366931.95元,胡某某应分配的财产为381908.76元,金色都市公司与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签订的《精养鱼塘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未纳入清算报告。2015年1月16日,金色都市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彭某某通过与范绍和、叶某某分别签订《合作养殖鱼塘合同书》,取得鱼塘租赁经营权并实际经营养殖,其权利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应受侵权责任法保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彭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受损失为889328.8元,各被告对此均持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以下评估数据:彭某某经营养殖年产值为1049328.8元,养殖周期内投入的成本为781347.8元,年净收益267981元。彭某某出售鳜鱼和饵料鱼的收益10万元,可免去养殖投入成本6万元。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数额问题,鉴于渔业养殖具有一定的风险,在养殖周期内预期的收益,尚受天气状况、水体温度、养殖管理、鱼种质量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因此,年产值为1049328.8元、年净收益267981元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可免去的养殖投入成本6万元也非彭某某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彭某某的损失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务数额为681347.8元(成本781347.8元-部分收益100000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首先,叶某某罔顾合同的约束而收回鱼塘,致使彭某某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投入成本难以取得相应收益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叶某某的行为与其作为原金色都市公司副总经理履行鱼塘经营管理的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故其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依法应由金色都市公司承担。其次,彭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其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仅能证明该公司收回鱼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实施了抽干鱼塘、断水断电等直接影响彭某某经营鱼塘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彭某某并未面临停止经营养殖的现实紧迫性,故其将所养殖鳜鱼自行销售处理的行为对于其养殖损失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损失数额大小、双方行为对损害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由金色都市公司承担6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408808.68元。
关于退还租金问题,根据彭某某与叶某某签订的《合作养殖鱼塘合同书》,彭某某以给付10万元租金为对价,取得两年期的鱼塘租赁经营权,该权利实际存续期间至2014年4月,只有三个月时间,折算相应的租金对价为12500元,剩余租金87500元应当由金色都市公司退还。
关于赵晶辩称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其辩称意见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金色都市公司所负债务总额为556308.68元。因金色都市公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注销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能力,公司股东胡某某、赵晶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未清理并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下,将公司的剩余净资产748840.72元自行分配完毕,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胡某某、赵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以侵权为诉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应依法核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退还租金87500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损失408808.68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3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369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7477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晶负担2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保民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人民陪审员 黄姣桂

书记员: 梅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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