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旭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上海利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旭,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旭与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森林公司)、被告上海利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利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被告上海森林公司及被告上海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被告上海森林公司及被告上海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森林公司支付原告项目管理费人民币172,884元;2.被告上海森林公司支付原告因资金占用费22,851.49元(诉请1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3.被告上海利华公司对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2017年3月,原告在上海森林公司及其下属的上海丽华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原告可以获得项目管理费的奖励。两被告人格混同,期间从事同一业务工作。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上海利华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在上海森林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员工作,上述均为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3月1日,因上海森林公司部门撤销及人员调整,原告自森林二分公司工程部调入上海利华公司。2017年2月24日,经上海森林公司岗位变动审批,原告由上海利华公司项目经理调入样品间工作。2017年3月21日,原告因为上海森林公司未经与劳动者协商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岗位,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迫离职。上述期间,原告在上海森林公司及下属的上海丽华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完成企业内部承包项目,两被告公司均未如约支付项目管理费。经协商,2018年2月5日,上海森林公司工作人员出具《项目管理费处理方案》明确协商按87,000元结算费用,并协商分三次支付,但上海森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惠明后以绿地项目缺少标识不予考核,至今未支付项目管理费。经原告核算,两被告在2012年未支付项目管理费14,578.02元,2013年未支付项目管理费11,442.19元,2013年二次经营项目为支付项目管理费45,528.36元,2016年未支付项目管理费101,336.81元,拖欠资金导致的占用费22,851.49元。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森林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工资均正常支付,且原告系主动离职,双方不存在未结清的工资报酬。原告所谓的项目管理费,是被告基于岗位职责的奖励,需基于考核结果,经董事长批准,才能发放。若岗位管理中有瑕疵,则没有奖励费用。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后,董事长认为原告在山东项目中出现重大失误,不应享有相应管理费用。原告目前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管理费用计算也是重复计算,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上海利华公司辩称,上海利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上海利华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项目经理。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上海森林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项目管理员。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其:项目管理费172,884元及拖欠劳动报酬资金占用费22,851.49元。2018年4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5日,上海森林公司组织人事部下发“关于机构变更及职务任免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中任命张中斌为项目组副组长助理。该决定自2012年8月5日开始执行。
  2012年12月30日,上海森林公司下发“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及人员任免”的通知,任命张中斌为工程部副经理,免去其项目组副组长助理职务。自2013年1月1日执行。
  2013年3月17日,上海森林公司下发“关于工程部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称侯建经理因工作长期外出,不能管理工程部日常工作,由张中斌副经理代理侯建经理主管工程部日常工作。
  2014年1月8日,上海森林公司下发“关于人事聘任的通知”,任命张中斌为工程部经理,全面负责工程部日常管理工作,完成经营管理部年度内安装工作任务。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
  2014年8月25日,上海森林公司下发关于机构调整及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张中斌为上海利华公司经理,全面负责上海利华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免去其上海森林公司下属工程部经理职务,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执行。
  2016年3月1日,上海森林公司下发“关于部门撤销及人员调整通知”,自2016年3月1日将经管部下属二分公司工程部撤销,其主要的业务划归经管部下属的上海利华公司。因此将原二分公司工程部人员彭旭即本案原告调入上海利华公司。通知明确调整的相关人员工资考评相关工作安排,由上海利华公司全权负责。
  2017年2月,原告填写了抬头为“上海森林公司岗位(职务)变动/薪金调整审批表”,在该表格中,原告岗位由上海利华公司项目经理调整为样品组组员。上海利华公司登记为“原部门”,样品组登记为“新部门”。该表格经原部门张中斌,原部门上级主管张华签字同意,并经总经理签字。
  2017年8月13日,上海森林公司下发“关于利华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其中任命凌惠明为上海利华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上海利华公司管理工作;任命蔡忠为上海利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处理日常工作事务管理;任命汪意为上海利华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工程部经理处理工程管理工作;任命张春英为上海利华公司财务部主管兼会计,负责财务部日常管理工作。
  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商定项目管理费处理方案,内容为:1.2016年至2017年的项目管理费共计52,645.81元,经双方协商按45,000元最终结算;2.2012年项目管理费年终考核共计14,578元,经双方协商按10,000元整最终结;3.关于新余恒大项目共计考核费11,442.19元,由于该项目特殊双方协商以2,000元结算;4.济南绿地二次经营上报材料金额为45,528.36元,经再次核实和双方协商确认以30,000元予以结算,以上四项共计87,000元整,经双方协商,此费用按三次支付,每次29,000元整,春节前第一次,2018年5月份一次,最终一次为8月份,以上情况,请相关领导予以审核。该材料在2018年2月4日由原告、蔡忠、汪意签字。但该方案在董事长凌惠明审核时,其提出济南绿地项目由于缺少产品标识(3C标志),故要求两点意见:1.项目经理当事人提供出来后,予以考虑,否则属严重违反项目经理管理手册,取消考核并予以严肃处理;2.若本身已破坏性地将产品3C标志恶意丢失,则取消该当事人所有考核(因属情节恶劣)。
  审理中,(一)就项目管理费明细问题。原告提供了:1.项目组考核分配表、2012年未支付项目组考核分配余额2016年支付清单,证明2012年项目完工考核显示,该年度剩余奖金为29,156.05元,表格经过上海森林公司总经理助理张华签字批准,上海利华公司经理张中斌审核及上海森林公司财会部负责人杨惠明确认。2016年2月,公司确认还有14,578.02元没有支付。2.2013项目经费结算表,证明原告2013年项目经费结算金额为11,442.19元。该款项2014年3月2日由张中斌签字审核。3.工程及项目二次经营费用申请表,证明济南绿地西客站东广场项目中,原告可获得的奖金为45,528.36元。张中斌已于2017年3月15日审核。4.项目协调费用明细、上海由由东岛广场项目移交单、临港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移交单、百联崇明综合体项目移交单,证明2017年6月,项目协调费用表经上海利华公司总经理助理汪意签字审核,项目共计金额为52,645.81元。表格中可见,临港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审批的项目经费支付额度为5,957.93元(项目可支付进度比例为50%);上海由由东道广场项目审批的项目经费支付额度为5,385.78元(项目可支付进度比例为50%);崇明百联综合体项目审批的项目经费支付额度为25,132.34元(项目可支付进度比例为30%),但从三个项目的移交单中可见项目完成比例为80%,故原告要求按照30%的金额倒推80%的金额计算诉讼请求。扣除前述三项项目金额,项目费用移交表中,另有16,169.79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及2013年的项目期间,原告的劳动合同与上海利华公司签订,上海森林公司无需支付。按照项目管理手册的规定,济南绿地西客站东广场项目金额不符合发放条件,对证据4中项目费用明细表中金额数字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且对原告要求按照50%的比例倒推80%不予认可。理由为:1.济南绿地西客站东广场原告系项目经理,从公司领取3C的环保标志,但没有张贴于门上,恶意丢失,导致项目无法通过消防环保;2.2013年的新余恒大项目,被告处有法律文书证明公司有实际损失。原告也不应获得奖金。
  两被告则提供了:1.2017年1月8日编制的上海森林公司项目管理工作手册(由汪意审核,凌惠明批准),证明考核办法中规定失职、失误将取消考核,造成损失追究责任,考核费用的取得由项目主管负责执行,报总经理批准后转财会部,管理手册有彭旭签字,原告对管理手册的内容清楚。2.诉讼过程中拍摄的济南项目的照片,证明正常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标志,但原告负责的济南美亚酒店项目的门上没有任何标志,原告领取了消防标志但没有贴上标志,是重大失职、失误;3.关于新余项目即2013年项目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担任该项目经理,由于原告的失误,被告因缺乏完工单、工程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取得工程款(2016年4月1日)。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按照两被告的项目管理工作手册规定,项目质量评价不好时,也有相应费用补贴。原告的项目已经经过直接管理人确认工程量,仅在总经理确认时提出不同意见。其属于公司内部流程问题。公司制度规定,公司相关上半年的考核应在6月底支付一次,下半年考核累计到次年6月底。原告认为支付两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无法反映属于原告的工作失职。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还称,项目完工时即需要贴3C标志。济南项目完工时间大约在2015年、2016年。当时曾以口头形式向原告陈述该情况,但是无法提供相应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均已按要求正常粘贴3C标志,两被告此前从未提出异议。
  (二)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与被告上海利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之后即与上海森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2011年至2015年6月,原告岗位均为项目经理。2015年6月1日之后,岗位项目管理员。2017年3月21日,原告已辞职。原告认为,上海利华公司实际是上海森林公司的下属公司,两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人员任命、管理等多方面的混同。
  就两公司关系问题。2018年7月13日的庭审过程中,两被告认可如果本案需要发放项目管理费,应当由被告上海森林公司发放,不是两公司分别发放,并确认被告上海利华公司实际由上海森林公司管理。两公司人格混同,同意就本案互相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公司于2018年2月4日达成协议,就原告2012年项目、新余恒大项目、2016年至2017年项目及济南绿地项目所涉项目管理费达成一致,按照87,000元结算。相应协议经上海利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蔡忠、上海利华公司总经理助理汪意签字确认。各方对项目管理费的金额实际已达成合意。原告现要求按照原项目管理费金额及据此依比例推算的金额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项目管理费金额,本院以87,000元计。
  2018年2月7日,上海利华公司总经理即上海森林公司董事长针对协议中济南绿地项目产品3C标志提出附加发放款项的相关意见。两被告现虽提供了照片,证明项目中没有贴相关标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还主张在济南绿地项目2015年、2016年完工之后即向原告就3C标志张贴提出过异议,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双方在2018年2月4日仍就包括该项目在内的相应项目管理费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2015年6月1日与上海森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另2015年6月前原告与上海利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上海森林公司的一系列发文来看,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又随部门撤销被安排再次调入上海利华公司工作。审理中,两被告确认,上海利华公司实际由上海森林公司实际管理,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如果发放项目管理费应由上海森林公司发放,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上海利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森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旭项目管理费87,000元;
  二、被告上海利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沈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