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0日,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叁拾捌万元,并于2017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可是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迟不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某某、丁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彭某的借款38万元,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被告也没有见过彭某,该款项是彭英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并记在彭某及被告的名下。实际上从2013年到2016年2月20日止,二被告分多次向彭英共计借款本金392800元,按照5分计算月息,本息合计90.6万元,但是被告打了两份借条,一张条子是本案给彭某的38万,一张是给另案刘学的52.6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谭某某、丁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彭英(本案原告彭某的胞妹)多次借款,彭英的款项来源于其向他人借款,后因他人向彭英催还借款,彭英无法偿还,遂向本案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无法偿还,彭英遂提出由其胞兄即本案原告彭某代替二被告向彭英偿还38万元整,并由二被告给彭某出具38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应允,遂产生本案原告诉请之依据《借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某所持《借条》生效的前提条件为彭某已经向彭英交付38万元,彭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开始陈述38万元由彭某直接现金交付给彭英,后又改称先由彭某将款项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雷勇军,后由雷勇军将25万元取现交给彭英,剩余13万元由彭某现金交付彭英,原告方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经本院当庭拨打雷勇军电话,雷勇军陈述其与彭某的25万元转账系生意往来的资金周转,后彭某称亲戚需要用钱,雷勇军便将欠款还给彭某,其并未将钱款直接交付给彭英,也不知彭某是否将钱交给彭英。雷勇军的陈述与原告方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并且原告方对此不能作合理说明。本院向彭英询问,彭英另陈述,38万元系彭某直接交付给彭英,该陈述与原告方第二次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38万元的大额现金转移,完全通过现金方式而非通过银行转账,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以充分证明彭某已经将38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彭英,方才能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谭某某、丁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菊
书记员: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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