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明亮,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丰,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被告:许海兵,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告:王冬,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原告彭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李亚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月结,每月3日前结清当月利息。逾期不结息,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被告许海兵、王冬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李亚丰、许海兵、王冬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目的: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但事后经一再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许海兵、王冬未作答辩。被告李亚丰辩称:当时原告说是借给我15万元,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4.1万元,扣除了利息,后来陆续给了5个月的利息22500元,加上借款时扣除的9000元,共计315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李亚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被告李亚丰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并举证:称与答辩意见一致。提交证据:还利息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我已经偿还利息5个月。原告对被告李亚丰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还息记录、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41000元借款交易清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原告彭明亮与被告李亚丰、许海兵、王冬约定,由被告李亚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许海兵、王冬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月结,每月3日前结清当月利息,被告李亚丰、许海兵、王冬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41000转到了被告李亚丰名下,原告转款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9000元。之后被告李亚丰通过微信分五次共给付原告利息22500元,每次4500元,所付利息均是按本金150000元,月息3分给付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彭明亮诉被告李亚丰、许海兵、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李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兵、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许海兵、王冬对被告李亚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许海兵、王冬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履行其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41000元作为本金。被告李亚丰已经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债务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本金141000元给付,已支付的利息22500元按本金141000元计算折抵已还息5个月零10天,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利息已付清。未给付利息的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利息未超过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至庭审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丰偿还原告彭明亮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海兵、王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许海兵、王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丰追偿。三、驳回原告彭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彭明亮负担196元,被告李亚丰负担3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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