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系受害人丁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受害人丁某之母。
原告丁洁。系受害人丁某长。
原告丁玉。系受害人丁某次。
原告丁思濠。系受害人丁某非婚生子。
法定监护人陶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丁思濠生母。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隆运输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新安大道四季花都小区5号楼A段门面7号,机构代码77495389-2.
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开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机构代码71178626-5。
代表人张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维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景德镇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大道莱顿风情小区1号楼,机构代码74609817-1。
代表人杨琍。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丁洁、丁玉、丁思濠诉被告任某某、恒隆运输公司、游开钰、财保阜阳分公司、平安财保景德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芳、恒隆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马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恒隆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车训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驳回。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恒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游开钰、被告平安财保景德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游开钰驾驶赣H×××××小型越野客车从江西景德镇前往四川省广安市,次日零时45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6KM+200M处时,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刮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致车辆受损停下(第一阶段事故)。之后,被告任某某驾驶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撞上停在慢速车道内的赣H×××××客车,造成该车乘车人丁某当场死亡(第二阶段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开钰对第一阶段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任某某对第二阶段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游开钰对第二阶段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恒隆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被告游开钰的赣H×××××越野客车投保于平安财保景德镇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任某某、恒隆运输公司、马芬、游开钰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45678元;二、由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平安财保景德镇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任某某、恒隆运输公司、游开钰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鉴定报告。证明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2、丁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表。证明丁某死亡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
证据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丁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4、母子关系及原告王某某生育子女证明及户口登记卡。证明王某某与丁某系母子关系及王某某生育三子女。
证据5、“一代佳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丁某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作为赔偿的参照依据。
证据6、长兴县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丁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7、企业基本信息资料。证明一代佳人演艺城由丁某生前经营的事实。
证据8、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浙江省居民收入标准。
证据9、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丁思濠系丁某与陶雨芬所生的事实。
证据10、房屋产权证。证明丁思濠随生母陶雨芬居住生活在城镇。
证据1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任某某及车辆信息情况。
证据12、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13、游开钰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游开钰及其车辆信息。
证据14、赣H×××××越野小客车保单两份。证明赣H×××××越野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遇雨雷气象条件差、能见度小于200米时车速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被告任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隆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皖K×××××/皖K×××××(挂)的被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与挂靠人即本案的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车主无法确定,故由被告恒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被告游开钰在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平安财保景德镇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准驾不符,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恒隆运输公司抗辩主张KF2103/皖K×××××(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车训,但本院调查证明该车为马芳在银行贷款购买,并有公证机关公证书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对丁某之母王某某的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子丁思濠主张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以支持30000元为宜。被告恒隆运输公司抗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任某某已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依据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丧葬费原告依据浙江省标准计算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17589元(35179元/年÷2)。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原告方从浙江省到湖北省处理丧葬事宜,路途遥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抗辩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依据法律规定除赔偿丧葬费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852587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87元(21545元/年×15年÷2)}、丧葬费1758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05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某某、王某某、丁洁、丁玉、丁思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某某、王某某、丁洁、丁玉、丁思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75176元,由被告任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比例连带赔偿五原告402623元;应由被告游开钰按30%比例赔偿五原告的172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彭某某、王某某、丁洁、丁玉、丁思濠。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653元,由被告任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57元,由被告游开钰负担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653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传宏 审 判 员 段艳梅 人民陪审员 田飞铭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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