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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明辉与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明辉,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超,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彭明辉与被告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被告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生意往来认识。2017年3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后被告于2017年5月份还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未还,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出具借条后,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元至2018年7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1、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为生意需要,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息是0.9%,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自己名下银行卡中取现20万元,同月19日又取现23万元,两次取现当天各给了被告2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一个月4,000元,到5月份为止,被告一共给了两个月的利息8千元,都是现金,还归还了10万元本金;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份开始按照0.9%每月支付月息2,700元,一直支付到2018年7月16日最后一笔利息,利息除了微信转账,还有现金给付,记录中能显示2018年4月23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6日4个月的转账,7月16日之后没有转账了,但有聊天记录,8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利息的时候,被告表示过几天付。
  被告蔡超辩称,不存在2017年3月借款的事实。2017年5月16日出具借条这天,借条上写了30万元,其实际拿到273,000元,27,000元作为一个月9%的利息扣除了。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在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原告赌博输钱了,其转账给原告3万元,2017年6月27日其又转账给原告转账5万元和给付现金19万元,这些都属于还款的,所以还剩下3万元没有归还。从2017年6月起其是按照剩下的3万元借款本金支付9%的月息2,700元一直到2018年7月。其认可还有3万元没有归还,但是其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3万元了,所以已经冲抵了,不再欠原告钱了。
  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2页,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2017年6月27日转账给5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实际拿到的是273,000元,当时约定的是1%的月息,所以第一个月的利息27,000元直接扣除了,借款期限确实未约定;对证据2认为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对证据3认可是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2,700元是支付3万元借款本金9%的月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收到了被告转账的8万元,认为3万元当时算是向被告借的,所以被告一直是按照30万元的本金来支付每月2,700元的利息,现认可3万元是被告的还款,另5万元是被告转给原告,让原告给一个朋友的,因为时间有点长了想不起来了,但同意5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抵扣。
  审理中,被告对其辩解的在2017年6月27日转账原告5万元的当天给付原告现金19万元,主张是在惠南镇人民路纳博(音)网吧给付原告19万元现金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让原告出具凭证,因双方本来是朋友,大家给来给去,也不计较的。对此原告否认收取过19万元现金,同时否认被告另外辩解的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73,000元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固定利息2,700元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蔡超因做生意需要,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次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万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自2017年6月起至2018年7月,被告用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0元。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我也知道,跟银行利息差不多,利息每个月付一下,我也问我兄弟借的,每个月也要付的”,被告回信:“等过几天吧,最近真的有苦中”,原告回信:“你也知道我问兄弟借的,他每个月也要付银行利息的”,被告回信:“理解”,原告回信:“老兄弟这么多年,互相理解”,被告回信:“我一有马上付你”。
  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辩解其借款用于赌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借款用于违法甚至犯罪活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在认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的同时辩解实际只收取了273,000元的借款本金,其余27,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作了扣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条中写明的30万元即为被告借款的本金。审理中被告辩解在借条出具后的次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及次月27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用于还款,原告对该两笔转账金额予以认可,同时对钱款的性质作了相应的陈述,但表示愿意在3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辩解在前述转账给原告5万元的当天给付原告现金19万元用于还款,因双方是朋友不计较的,所以没有让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用现金方式归还原告19万元而没有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或还款凭证,显然有违常理,被告对此又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辩解还款1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法可请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随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欠的借款22万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剩欠借款本金3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8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注意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2017年6月即借款次月起每月支付2,700元月息直至2018年7月,据此原告先是主张系被告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0.9%的月息以3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在被告提出于借条出具后的次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及次月转账给原告5万元用于还款,原告认可该两笔转账金额并表示愿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将其起诉时主张按0.9%月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按固定月息2,700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后又再次变更为按1%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则坚持认为其是按照剩欠的3万元借款本金的9%支付月息2,700元的,本院认为,如依被告辩解意见其是按照3万元借款本金的9%月利率亦即高于银行利率十数倍的标准支付每月利息2,700元的话,在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谈及“跟银行利息差不多”的内容时,被告的回信并未显示对利息标准有任何异议,显然有违常理。综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为0.9%,据此,本院支持由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认定的剩欠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在原利息诉求0.9%月利率标准基础上最终变更为1%月利率标准的诉求,加重了被告承担利息的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明其变更后主张的1%月利率系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的充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借款利息标准及已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等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明辉借款22万元;
  二、被告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明辉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明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原告彭明辉已预交),由被告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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