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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春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春云,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彭春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28.90元,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乘坐在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K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然该车与沪C1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人员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投保于被告处的侵权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7)沪0116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且交强险中已理赔120,1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其本认可。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10,057元,凭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0,327元,因交强险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7,22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云损失7,228.9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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