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春幼与上海龙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春幼,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海兵,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龙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闵建安。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彭春幼与被告方海兵、上海龙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恒汽车服务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幼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方海兵、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以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春幼诉称,2017年6月19日23时20分,被告方海兵驾驶沪AFXXXX2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3月5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春幼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脑外伤后综合征。2、被鉴定人彭春幼被评定XXX伤残”。2018年3月6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春幼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伴昏厥,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头痛头晕伴睡眠欠佳,记忆力减退、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53.3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鞋子损失费1,734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海兵及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海兵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方海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因事故车辆是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的,且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内,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其公司,但系被告方海兵从其公司处租赁,故本起事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方海兵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海兵承担,其余均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5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具体城镇标准等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鞋子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方海兵与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系租赁关系,事故车辆系被告方海兵从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处租赁。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系沪AFXXXX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方海兵与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系租赁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龙恒汽车服务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海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被告方海兵提出其车辆损坏定损了4,60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等证据。原告认可该金额并同意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推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153.3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鞋子损失费,原告主张1,734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21.3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353.3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553.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9,974.40元。另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方海兵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1,500元。此外,原告需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方海兵车辆损失费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春幼118,353.3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春幼39,974.40元;
  三、被告方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幼1,500元;
  四、原告彭春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方海兵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彭春幼已预交),由被告方海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