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谈增,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60490339M。
住所地沙河市宋璟路南段路西。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长利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10万元,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6月3日的借据、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出资人彭某某签字按手印,借款人史培世(盖有手章),中介人长利公司(该有公司公章和彭谈增手章);借款各5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一年;借款人有义务按本借据及约定还款付息日如数偿还出资人的出借款本息,中介人自愿在上述借款期限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交于长利公司,要求长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长利公司对此认可,长利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书芳
书记员:赵维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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