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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晚辉与王凯明、咸宁市咸安区宏忠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彭晚辉
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王凯明
咸宁市咸安区宏忠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晚辉。
委托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凯明,系鄂L1770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宏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忠物流公司),系鄂L1770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金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系鄂L1770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
负责人:李岩,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晚辉诉被告王凯明、宏忠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春,被告王凯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忠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晚辉诉称:2015年1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凯明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宝塔往八斗角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彭晚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晚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凯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晚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晚辉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6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彭晚辉所受伤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20000元。
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685.69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晚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及应当赔偿的依据;二、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920元的事实。
证据5,租房协议、房租费收据、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证据6,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7,事故现场图,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骑的电动车造成的损失。
证据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证据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凯明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凯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是一组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费用49000元(包括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先行赔偿的10000元在内)。
被告宏忠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0000元,要求在处理中核减;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份付款凭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凯明对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1、2、5、6、9无异议;原告彭晚辉和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王凯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彭晚辉和被告王凯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不是正规发票和没有医生处方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评估报告和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中都是连号的定额发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对不是正规票据和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彭晚辉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7事故现场图,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彭晚辉应当对所遭受损失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或者得到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认可的财产定损报告,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彭晚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对交通费票据进行核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没有具体的使用名称及使用事由,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凯明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宝塔往八斗角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彭晚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晚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王凯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晚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晚辉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59天,共花费医疗费132147.58元。
2015年6月26日原告彭晚辉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2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彭晚辉2015年1月22日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两处评定为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者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原告彭晚辉为此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920元。
原告彭晚辉在事故中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被告王凯明自愿赔偿其损失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凯明是被告宏忠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湖北宏忠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明为原告彭晚辉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彭晚辉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彭晚辉从2007年元6月以来一直在咸宁市汇美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470元、2133元、2376元,月平均工资为1993元。
原告彭晚辉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二名,其一系原告父亲彭加兴,1938年11月5日出生,其二系原告母亲石青连,1945年3月16日出生,二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性质,生育了包括原告彭晚辉在内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王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王凯明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彭晚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由于被告王凯明是被告宏忠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凯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凯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王凯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彭晚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2147.58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62天=3100元。
3、营养费93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62天=930元。
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虽然有对营养时限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诊断医生结合病情作出结论,因此对原告证据中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营养费主张只能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4、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5、误工费10164.3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53天,结合原告彭晚辉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1993元/月÷30天×153天=10164.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彭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53天)。
6、被扶养人生活费3906.4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彭晚辉需要扶养的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一)原告父亲彭加兴为8681元/年×5年×12%÷4人(原告兄妹4人)=1302.15元;(二)原告母亲石青连为8681元/年×10年×12%÷4人(原告兄妹4人)=2604.30元;合计为1302.15元+元+2604.30元=3906.45元。
7、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9、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10、后期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
原告彭晚辉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彭晚辉在本案中申请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彭晚辉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彭晚辉也不得再向被告王凯明、宏忠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
11、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器具费票据确定。
12、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与被告王凯明自行协议的赔偿数额确定。
13、鉴定费292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彭晚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5946.99元。
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32147.5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156177.58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0164.3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5849.41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920元。
由于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就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晚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晚辉85849.41元;在财产范围内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凯明予以赔偿(原告彭晚辉在事故中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凯明自愿赔偿1000元)。
对原告彭晚辉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49097.5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应承担100%为149097.58元。
因被告宏忠物流公司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虽然被告宏忠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彭晚辉损失的149097.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彭晚辉赔偿149097.58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晚辉95849.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晚辉149097.58元;被告王凯明赔偿原告彭晚辉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晚辉的事故损失245946.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244946.99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234946.99元;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王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凯明为原告彭晚辉垫付了39000元,扣减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彭晚辉1000元,多出的38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彭晚辉的234946.9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王凯明。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王凯明、宏忠物流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王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王凯明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彭晚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由于被告王凯明是被告宏忠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凯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凯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王凯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彭晚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2147.58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62天=3100元。
3、营养费93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62天=930元。
原告彭晚辉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虽然有对营养时限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诊断医生结合病情作出结论,因此对原告证据中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营养费主张只能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4、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5、误工费10164.3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53天,结合原告彭晚辉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1993元/月÷30天×153天=10164.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彭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53天)。
6、被扶养人生活费3906.4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彭晚辉需要扶养的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一)原告父亲彭加兴为8681元/年×5年×12%÷4人(原告兄妹4人)=1302.15元;(二)原告母亲石青连为8681元/年×10年×12%÷4人(原告兄妹4人)=2604.30元;合计为1302.15元+元+2604.30元=3906.45元。
7、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9、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10、后期治疗费2000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
原告彭晚辉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彭晚辉在本案中申请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彭晚辉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彭晚辉也不得再向被告王凯明、宏忠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
11、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器具费票据确定。
12、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与被告王凯明自行协议的赔偿数额确定。
13、鉴定费2920元,根据原告彭晚辉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彭晚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5946.99元。
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32147.5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156177.58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0164.3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5849.41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920元。
由于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就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晚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晚辉85849.41元;在财产范围内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凯明予以赔偿(原告彭晚辉在事故中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凯明自愿赔偿1000元)。
对原告彭晚辉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49097.5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应承担100%为149097.58元。
因被告宏忠物流公司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虽然被告宏忠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彭晚辉损失的149097.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彭晚辉赔偿149097.58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晚辉95849.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晚辉149097.58元;被告王凯明赔偿原告彭晚辉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晚辉的事故损失245946.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244946.99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234946.99元;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王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凯明为原告彭晚辉垫付了39000元,扣减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彭晚辉1000元,多出的38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直属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彭晚辉的234946.9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王凯明。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王凯明、宏忠物流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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