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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景旻与韩帮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景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
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帮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录(系韩帮华父亲),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
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穆棱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梁勇,董事长。
第三人:
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元,董事长。
原告彭景旻与被告韩帮华、第三人
穆棱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公司)、

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景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告韩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录、翟冠杰、第三人兴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景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准许执行穆棱市八面通镇永圣花园小区2号楼东侧(运东街)南起5号门市(房产号121号);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帮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景旻与第三人正圆公司、兴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正圆公司、兴河公司给付彭景旻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8711680元。彭景旻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查封了兴河公司的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韩帮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供一份其与正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彭景旻认为,韩帮华与正圆公司之间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正圆公司用本案诉争房屋以物抵债,原告彭景旻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特殊债权。韩帮华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彭景旻的特殊债权。(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为韩帮华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且韩帮华称购买诉争房屋是用于商用和居住,该主张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所购房屋的性质为居住用房则认定为消费者。如果所购房产为写字楼、门面房等经营性用房则不是消费者。综上,韩帮华与第三人正圆公司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物抵债关系,且韩帮华与正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购买门市房,不属于居住用房。故韩帮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请求法院撤销(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对诉争房屋继续执行。
被告韩帮华辩称,1.韩帮华与第三人正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双方签订了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中对交付购房款的次数及每次交款数额均有约定,四张付款票据均指向同一门市房。在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小组登记和执行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均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彭景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借款顶账为由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主张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2.对本案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已交付商品房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购买主体,强调的是消费者的主观目的而不是指具体财物的登记用途及消费者对物使用过程中的行为表象。本案诉争房屋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中虽不是住宅,但该登记仅为行政管理的需要,无法说明购买人的购买目的,不影响门市房的居住用途,且韩帮华名下确无其它生活居住用房,本案诉争门市房符合《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彭景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正确。另被告韩帮华认为彭景旻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兴河公司述称,兴河公司与正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各公司发生的经济关系各自负责,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正圆公司的行为与兴河公司不发生法律关系。韩帮华称与正圆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正圆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兴河公司认为工程施工款应优先给付,法院应支持彭景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彭景旻证据一,八面通永圣花园小区用地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八面通永圣花园小区规划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
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以及诉争房屋的平面图均是在2014年进行审批取得的,而本案被告韩帮华与正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1年,此时诉争房屋的平面图并不存在,在诉争房屋没有图纸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却载明了诉争房屋的详细位置,说明韩帮华与正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韩帮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位置与彭景旻举示的证据不符。被告韩帮华质证认为,对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2014)011号、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保管机关的印章,不能证明出处;对(2016)穆国用0071X号房产证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房产处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韩帮华与正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善意的,不知道正圆公司相关手续正在筹办,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开发单位预售楼花是普遍现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正圆公司与韩帮华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第三人兴河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韩帮华对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产处证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以及诉争房屋的平面图系在2014年通过审批取得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2.彭景旻证据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房屋产权调换协议、2010年10月8日彭景旻与正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证明:八面通永圣花园小区项目在2011年6月13日勘探完毕后才形成设计图纸。协议证明给还原户的面积是依据现有房屋面积多退少补签订的协议,协议房屋都是由东向西数的。2010年10月8日后才有八面通永圣花园小区项目。2011年4月14日后签订的还原户动迁协议,在没有动迁和没有此项目的情况下,开发商不能出售楼花,不可能有房源表。被告韩帮华质证认为,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房地产开发合同、产权调换协议来源不明,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正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种手续不健全,后补的情况普遍存在,不能就此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彭景旻的证据都是后补的,不是真实的,(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写的很清楚。2014年前的所有证据都是捏造的,彭景旻举证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相悖。第三人兴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同意彭景旻的意见。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正圆公司与兴河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6月13日完成岩土工程勘探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在没有动迁和项目的情况下,开发商不能出售楼花的证明问题,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3.被告韩帮华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票据4张,证明:2013年11月18日,韩帮华与正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05000元,票据证明韩帮华按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805000元。彭景旻质证认为,对2011年9月16日的560000元收据有异议,没有交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3年11月18日签订,第一笔房款收据是2011年9月15日开具的,相隔两年多才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有正圆公司盖章,没有买受人签字。2013年8月4日交第二笔房款时,诉争房屋已经有图纸了,图纸中房屋面积是100.59平方米,韩帮华于2013年8月4日补交房款140000元,此时其已经交付100平方米的房款。其于2013年11月18日又交付房款100000元,建筑面积16平方米。综合三张发票,韩帮华一共交了116平方米的房款,多交16平方米的房款是有问题的。在彭景旻施工过程中,韩帮华方多次让彭景旻把19号门市房为其留住,19号门市房的建筑面积是119.61平方米,其与正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勇签订的合同就是此房屋,韩帮华发现该房屋被回迁户占有,因回迁户有优先权,他又找到梁勇要求把买卖合同改成南至北5号门市房。韩帮华第一次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中认定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而韩帮华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彭景旻不认可诉争房屋是韩帮华指定的,梁勇还为案外人乔清霞开出过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梁勇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常文彬,常文彬找到彭景旻交涉,把剩余房款800000元交给了兴河公司,兴河公司又交给彭景旻。韩帮华拿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名章与梁勇的名章不一致,而且合同上也没有梁勇签字。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如果韩帮华购买房屋的性质为居住用房,则认定为消费者,如购买的房产为写字楼、门面房等经营性用房则不认为是消费者,本案诉争房屋并没有办理预告登记,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必须经过预告登记后才能产生物权效应,如没有经预告登记,买受人只享有一般债权,不能产生对抗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效果。综上,该证据可证明韩帮华与梁勇之间的买卖是虚假的,其购买的是门市房不属于消费者,不能对抗彭景旻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兴河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的质证意见与彭景旻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正圆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11月18日为韩帮华出具了其公司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发票三张,发票体现交款金额分别为56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建筑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20平方米和16平方米,商品房位置载明:运东街面向东北至南01号,商品房用途一栏载明:门市(其中一张发票记载为商服)。2013年11月30日正圆公司为韩帮华出具单联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其装修保证金5200元。韩帮华提供的2013年11月18日正圆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15页,出卖人处加盖了正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梁勇的名章,买受人处为空白,无买受人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体现韩帮华与正圆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第一笔购房款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交付全部购房款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中买受人处无签字盖章,按照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韩帮华与正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韩帮华证据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诉争房屋为南起5号门市房,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兴河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法院认定韩帮华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裁定书中认定诉争房屋虽为门市房,但不影响韩帮华居住使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房屋位置体现在执行裁定书第三页,法院认定南起5号门市房与收据中体现的北至南01号门市房为同一房屋。彭景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执行裁定未生效,且裁定中并没有认定韩帮华购买的房屋是商用和居住,只是载明其自称购买的门市是商住两用,房产登记体现诉争房屋是商服用房。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九条。另执行裁定第三页中,法院认定韩帮华与正圆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韩帮华在本案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而且合同中既没有梁勇本人签字也没有韩帮华本人签字。此合同是虚假合同,真实合同是在梁勇处买的南起3号门市,按照预售登记是19号门市。第三人兴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诉争房屋登记的用途是商服,而不是住宅,同意彭景旻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中载明韩帮华与正圆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韩帮华在本案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在庭审中,韩帮华自认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证据无法证明韩帮华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韩帮华证据三,梁勇和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韩帮华在正圆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不是以物抵顶也不是借款关系。正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同意装修证明证实其与韩帮华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彭景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正圆公司出具证明,应由该单位负责人或形成该证明的人员出庭作证,梁勇开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帮华与正圆公司买卖的真实性。问题楼盘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只说明韩帮华进行了备案,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韩帮华的。案涉项目于2014年5月由兴河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梁勇无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证明。第三人兴河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彭景旻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正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帮华出具证明同意装修及韩帮华就诉争房屋向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6.韩帮华证据四,
穆棱市公证处(2014)黑穆证内经字第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2014年3月6日之前,案涉项目的开发单位仅为正圆公司,并且截止于此协议达成时开发手续仍不齐全。工程手续虽不齐全,但不能说明韩帮华不是购房,而是借贷。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能说明当时正圆公司是以开发单位的身份出售房屋。2.结合协议第二、三条,能证明正圆公司与兴河公司为合伙性联营关系,正圆公司并未退出经营,也不能因此协议推翻以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兴河商联公司对正圆公司2014年3月6日之前就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自愿共同承受,并且各自原有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即兴河公司对正圆公司达成此协议前已预售的事实是认同的。结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仅有韩帮华一人对诉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说明韩帮华是诉争房屋的唯一购买人。另正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提出诉争房屋买卖是虚假的。彭景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韩帮华与正圆公司间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兴河公司已经举证证实了其与正圆公司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韩帮华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兴河公司同意彭景旻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彭景旻与兴河公司均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3月6日,正圆公司与兴河公司就合作开发穆棱市永圣花园小区项目签订协议,由于正圆公司开发资质未年检,同意以兴河公司开发资质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双方约定正圆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前就该项目对外与第三人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由双方共同承受,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担风险,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7.韩帮华证据五,穆棱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穆发改审[2012]53号文件,证明:经政府审核的开发单位为正圆公司,正圆公司并未称自己有房屋预售,而是以开发者的身份在卖期房,不存在单方虚假欺诈的意思表示。彭景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韩帮华所购买的房屋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因该文件有不真实性,所以穆棱市发展改革局已经注销该文件。兴河公司同意彭景旻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彭景旻与兴河公司均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穆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永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明不能证明韩帮华欲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8.韩帮华证据六,房地产开发合同,证明:2010年10月8日正圆公司与穆棱市兴河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2011年5月1日前正常施工,并约定按照设计图纸或正圆公司提出的要求承建。该证据证实案涉项目2010年前已拆迁完毕,在此时正圆公司开始预售房屋也符合行业惯例,能印证购房人当时看到房屋的相关设计图纸或模型。预售许可虽于2016年取得,但不导致此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说明房屋预售是虚假的。彭景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2011年5月1日前动迁完毕,该证据不能证实韩帮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规划图纸已经出来,其看到图纸后购买房屋。兴河公司同意彭景旻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彭景旻与兴河公司均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0年前已拆迁完毕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韩帮华证据七,
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6日,韩帮华名下无房产。结合购房时间及购房款交付情况,韩帮华认为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彭景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韩帮华在穆棱市没有房产,不能证实其在牡丹江没有房产,且该证据只证实目前其名下无房产,并不排除在法院执行听证程序后韩帮华将其名下房产过户到他人名下的可能性。且该证据即使能证明名下没有其他房产,也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二十九条规定,因其购买的是门市房,不属于消费者。兴河公司同意彭景旻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彭景旻与兴河公司均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截止2017年5月26日,在穆棱市房屋权属登记电子档案信息中韩帮华名下无房产,无法证实其在其他城市是否有房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10.韩帮华证据八,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告知书一份,证明:针对永圣花园小区正式告知相关责任人停止一切装修、交易、租赁、经营等行为,待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正常的交易。结合执行过程中只有韩帮华提出异议的事实,能够证明彭景旻称将诉争房屋另售他人是虚假的,且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发出公告,如彭景旻主张房屋另售他人,那他人应明知诉争房屋已被查封,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彭景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明确指明是否包括本案诉争房屋。问题楼盘工作小组出过多份意见,该告知书不是最后的一份。在此之后穆棱市建设局组织梁勇、彭景旻达成最后的意见是彭景旻负责回迁户,梁勇将其签订合同的买卖户抵押等情况的房屋自行带走解决,该证据在穆棱市建设局存档。彭景旻多次与穆棱市政府协商永圣花园小区一事,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卖给他人。兴河公司同意彭景旻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彭景旻与兴河公司均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无房屋明细,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包括在告知范围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11.第三人兴河公司证据一,2014年3月18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中约定兴河公司与正圆公司之前产生的公司债权由各自承担。彭景旻对该证据无异议。韩帮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正圆公司和兴河公司签订,该协议未经公示,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彭景旻与韩帮华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协议是正圆公司和兴河公司之间签订的,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彭景旻与正圆公司、兴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正圆公司、兴河房地产公司给付彭景旻工程款25431680元,利息3280000元,共计28711680元;二、如正圆公司和兴河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给付,正圆公司、兴河公司应立即给付彭景旻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和利息违约金;三、彭景旻在兴河公司、正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牡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彭景旻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4)牡法执字第6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兴河公司所有的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运东街、菜市路、红旗街、北三路范围内永圣(盛)花园小区中包含韩帮华提出异议的运东街北至南01号门市房(现位置为2号楼东侧南起5号门市房)在内的175套房产。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6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兴河公司所有的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永圣花园小区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31套房产。法院查封后,韩帮华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兴河公司所有的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永圣花园小区2号楼东侧(运东街)南起5号门市房(房产号1**)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韩帮华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彭景旻送达了(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彭景旻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正圆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11月18日为韩帮华出具了其公司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发票三张,发票体现交款金额分别为56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建筑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20平方米和16平方米,商品房位置载明:运东街面向东北至南01号,商品房用途一栏载明:门市(其中一张发票记载为商服)。2013年11月30日正圆公司为韩帮华出具单联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其装修保证金5200元。2013年11月18日,正圆公司与韩帮华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处加盖了正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梁勇的名章,买受人处为空白,无买受人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7年5月26日,韩帮华名下无房产。
再查明,穆棱市八面通镇永圣花园小区原由正圆公司拆迁开发。在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于正圆公司手续不全,曾被穆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2013年11月,兴河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介入工程。2014年3月6日,正圆公司与兴河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一、由于甲方(正圆公司)开发资质未年检,为将永圣花园小区开发手续尽快办理完毕,甲方同意以乙方(兴河公司)开发资质进行办理项目各种相关手续;二、双方约定,甲方于2014年3月1日前就该项目对第三人所形成各种经济关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受,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担风险;三、甲乙双方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原合同协议继续生效;四、此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由乙方负责,小区物业由甲方负责。2014年,兴河公司取得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7月22日,兴河公司取得永圣花园1、2、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3月18日,正圆公司与兴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部分内容变更如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前就该项目对外第三人所形成各种经济关系,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签订的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由案外人就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帮华作为案外人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案外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时,其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才能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韩帮华未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据此,案外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的用途为商服,韩帮华称其购买房屋用于居住和商用的辩解意见,改变了诉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用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故被告韩帮华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彭景旻提出对诉争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景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法执字第68-11号执行裁定中穆棱市八面通镇永圣花园小区2号楼东侧(运东街)南起5号门市(房产号121号)。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韩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黑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贾玉敏
审判员 于尧
审判员 杜敏

书记员: 文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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