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段某锁
赵立波(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锁,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立波,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段某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段某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段某锁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锁偿付原告彭某某货款人民币25858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段某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段某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段某锁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锁偿付原告彭某某货款人民币25858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段某锁承担。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高江哲
审判员:吴晓清
书记员:王从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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